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凌耀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747号原告:凌耀明,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原告凌耀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等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66.74元,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罗昌华驾驶牌号为浙ALXX**的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路、民生路南约1米处与原告凌耀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罗昌华与原告凌耀明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浙ALXX**的车辆投保于被告。该起交通事故纠纷已经贵院(2016)沪民初字第1248号判决处理,因当时二期治疗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判决对二期相关费用没有处理。现原告已行二期治疗,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66.74元,要求剔除原告的伙食费21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以20元每天的标准认可10天,计200元。但以上费用由于前期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罗昌华驾驶牌号浙ALXX**车辆于浦东新区杨高路、民生路南约1米处与原告凌耀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凌耀明与罗昌华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疗伤共发生医疗费16,166.74元,其中原告支付16,166.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款项。2016年1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提起(2016)沪0115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诉讼,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金120,2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6,458.64元,该案现已生效,在该案中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未作处理。2017年2月27日,原告入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16,166.74元(包含伙食费210.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L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2016浦民一第124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及病例、医药费发票及清单、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罗昌华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凌耀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凌耀明与罗昌华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在(2015)浦民一第1248号民事案件中已作出理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已无剩余限额,财产损失费用限额项下剩余1,800元,故原告因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鉴于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故本院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66.74元中将伙食费210.80元扣除,确认医疗费为15,95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院认为该项费用的支出确系必要,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认可为2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已处理的保险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6,155.9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60%即9,693.56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693.56元。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耀明人民币9,693.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原告凌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洁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