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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佳楠与刘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佳楠,刘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239号原告:潘佳楠,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潘佳楠与被告刘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4日因人事调动变更承办人并重新计算审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佳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佳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68.38元,其中:医疗费6918.38元、误工费9450.00元(105.00元/天×90天)、护理费6300.00元(105.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24768.3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晚11时左右,原告应朋友之约到酒吧坐坐,被告及其朋友也在该酒吧另一包间吃饭喝酒。期间,原告和朋友唐晶上卫生间时与被告的朋友发生口角,唐晶的丈夫罗刚听到后将双方劝解拉开,原告便与唐晶返还包间,途中遇到喝醉走出包间的被告,被告张口便辱骂原告,原告回骂了一句。被告挥拳在原告头上打了一拳,并把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左脚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三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600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潘佳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2.住院医疗费收据、收据各1张,证明其住院诊断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永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卷》中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星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刘星的单方陈述歪曲事实,目的是为了逃避自身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与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徐金才出具的收据,既没有相关病例佐证,也没有提供徐金才具有医治资格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永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3时许,同在永宁县”低调一点”酒吧消费的原告潘佳楠与被告刘星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252.16元,出院医嘱:1.建议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3月内患肢不能负重,每月X线片复查;3.口服药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本应和平解决,但因双方酒后失去理智、言语过激,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刘星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潘佳楠受伤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潘佳楠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佳楠不能正确处理与刘星之间因琐事引发的纠纷,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自己应该承担20%的责任。原告潘佳楠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252.8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05元/天标准计算90天,因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5元/天标准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计算20天较为合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因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52.86元、误工费9450.00元(105.00元/天×90天)、护理费2100.00元(105.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902.86元。被告刘星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11922.3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922.30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潘佳楠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潘佳楠支付赔偿款5922.30元;二、驳回原告潘佳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潘佳楠负担170.00元,被告刘星负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