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秦岑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岑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岑岑,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岑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秦岑岑在取保候���期间逃匿,2014年8月25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秦岑岑被抓获归案后,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岑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许,秦加富(聋哑人)与秦加朋等人在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孔家畈村一组秦某3家中摇骰子赌博,被告人秦岑岑到现场因观赌与秦某1发生争执,被旁人劝开。后秦某1离开现场,骑摩托车行至附近的棉花采购站时,秦岑岑追上秦某1,秦岑岑持木棒与秦某1持砍刀(随身携带)相互殴打,打斗中,秦岑岑将秦某1头部、左胳膊、左腿等处打伤,秦岑岑的衣服被秦某1持刀划破。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秦某1的主要损伤为“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尺神经挫伤”,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秦岑岑的家属和被害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秦岑岑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岑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凶器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秦岑岑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秦某4、秦某2、秦某5、秦某3、杨某,4、秦某6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秦岑岑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岑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岑岑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针对聋哑人实施伤害,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本案系因纠纷引起,被告人秦岑岑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岑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折抵其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7天,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国昌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