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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吉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5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吉安,男,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5月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余钢、毛海君,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吉安犯非法��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吉安及其辩护人余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21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周吉安乘坐鄂A×××××号出租车行至本市江岸区谌家矶收费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周吉安乘坐的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查获其持有的蜡纸封装红色片剂(内混绿色少许)1板。经鉴定,该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59.13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吉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吉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辩称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持有。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在出租车上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其他乘客遗留的合理怀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周吉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周吉安乘坐鄂A×××××号出租车行至本市江岸区谌家矶收费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将乘坐在出租车后排的周吉安抓获,并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查获其持有的蜡纸封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内混绿色少许)1板���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59.1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日凌晨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三金潭检查站民警在本市江岸区谌家矶收费站执行盘查任务时,在对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盘查时,查获该车后排座位上一名男性乘客(周吉安)神色慌张,并从该出租车后排的挡风玻璃下查获疑似毒品“麻果”一包,怀疑毒品为周吉安持有。后检查站民警将被告人周吉安送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将从被告人周吉安乘坐的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3.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民警查获的上述物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59.13克。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吉安的前科情况及刑满时间。5.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实:执勤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周吉安及查获其持有毒品的情况。6.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对本案有关情况作出说明。7.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周吉安的基本身份信息。8.证人漆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满出租车司机,车牌号是鄂A×××××。2016年3月31日晚上23点50分左右,我在宝丰路公路局小区附近载了一个乘客,他上车跟我说要去阳逻船厂,车子开到汉施公路快到天兴洲大桥的位置,我看见前方有警察在设卡盘查,乘客就要求我停车,他就从副驾驶下车坐到后面,然后我继续往前开,大概开了60米左右就到了警察盘查点,警察就把我车子拦下来盘查,然后警察从车子后面靠背发现了一大包毒品。他上车时身上有个包包,换到后面时也���背着个包包。我先载了一个男乘客从利济北路到长丰桥附近下的车,然后我就把车开到宝丰路等客,大概等了十几分钟,这个乘客就上车了。当天我是下午5点上的夜班,接班后都是我一个人在开车,都是在武汉市内跑,没有像那个男的(周吉安)那样说要去阳逻这么远的位置。之前运载的乘客也都很正常,没有异常情况。运载周吉安之前,到目前(2016年10月12日)没有那天有乘客说丢过东西,应该没有乘客在后排挡风玻璃处遗忘物品,有的乘客坐在后排,就遗忘了我也不知道。运载周吉安之前,后排挡风玻璃的隔板没有损坏或翘起的情况,这个位置平时都是好的。因为当时很黑,他坐到后排座位后我不清楚他做了什么。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是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2016年4月1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我们检查站的民警在谌家矶收费站出���方向盘查,当时有一辆的士开了过来,看到我们检查的时候,靠边停了下来,我们看到之后将其拦了下来,然后我们上车搜查,当时车上有的士司机和一个乘客,乘客当时斜躺在后排板凳上面,我们从的士后排后挡风玻璃下面搜出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有一块黄色牛皮纸包着的东西,我们打开检查后发现是毒品“麻果”,于是就将的士司机和那名乘客带到了派出所。当天(2016年4月1日)我们把出租车拦停后,对坐在后排座的乘客(周吉安)进行盘查,对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他随身背的一个男式较大单肩包内也没有任何物品。我问他是来武汉做什么的,他自称来武汉玩,顺便看亲戚,当天才到武汉。这时我觉得十分可疑,来武汉玩怎么可能不带任何行李或者换洗衣物。而且在搜他的单肩包时,在包内闻到一股很重的奶油香味,依据我以前的盘查经验,一个男的包内如果有这种味道,包内很可能携带过毒品“麻果”。然后我就拉开车的后排座车门继续搜查,我看见后挡风玻璃下的隔板,上面盖了一层皮垫,皮垫有较大形变的鼓起,我掀开皮垫,发现皮垫下面隔板上面藏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又有黄色牛皮纸包,因为感觉到这包牛皮纸内明显装着颗粒状物品,我越发觉得这里面装的是“麻果”,我就没有继续拆开包装了。然后把周吉安和这个牛皮纸包一起移交至后湖派出所。10.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我是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2016年4月1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我们检查站的民警陈某在谌家矶收费站出城方向设卡盘查,当时有一辆的士朝我们开了过来,看到我们在检查的时候,的士靠边停了下来,我们看到之后觉得有点可疑,于是将其拦了下来,接着我们上车去搜查,当时车上有的士���机和一个乘客,乘客当时坐在后排,我们从的士后排后挡风玻璃下面搜出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有一块黄色牛皮纸包着的东西,我们打开检查后发现是毒品“麻果”,于是就将的士司机和那名乘客带到了派出所。当时乘客斜躺在后排板凳上面,毒品是从车内后挡风玻璃下面。我们搜出来的毒品是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在,用黄色牛皮纸包成方块状。当时我在搜查出租车时,看到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面有不正常的隆起,掀开后发现里面藏了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装的是“麻果”。挡风玻璃下面的那个塑料皮子盖在塑料袋上。11.证人莫某证言证实:我听说过周吉安这个人,他和我是远房亲戚,但是我从小到大就没见过这个人。周吉安是通过我其他亲戚问到我的电话号码,然后加我的微信。2016年3月周吉安没有和我联系,我就没有在阳逻住过��之前我住青山101街,2014年我将青山的房子卖了,然后我回到湖南老家,到了2015年8月我就去了广州打工,我现在一直在广州生活。我不了解他(周吉安),和他也不熟,我就没见过这个人,他做什么工作我也不知道。12.被告人周吉安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31日我在湖南永州老家碰到一个朋友,他说今天要去武汉办事,我就问他我去方不方便,他说可以,然后我就坐着他开的车来了武汉。到武汉后他问我要去哪里,我让他在有的士的地方把我放下就可以了,后来他在一个路边把我放下来(具体那条路叫什么我不知道),后来走了几条街,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的士,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就问的士司机往阳逻大桥方向走要多少钱,他说150元左右,我同意了,他开车带我出发了。我只知道表姐(我大姨妈的女儿)在武钢工作,她有几个家,具体住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当时计划准备先到阳逻找个地方住下来,第二天再去找她。2016年3月31日晚上10点左右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具体位置我不知道),我去阳逻找我表姐。2016年4月1日凌晨1点左右,到了一个地方有警察设卡盘查(具体位置不清楚),警察就要我下车配合检查,把我全身搜了一遍,警察从出租车上搜到一个方形物品,警察问我是不是我的,我说不是我的,然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我随身物品有一个棕色提包,里面有我的钱包,充电器和烟,裤子口袋里有手机。(问:为什么看到前面有盘查的警察就从出租车的副驾驶换到后座?)我本来是想下车在路边小解的,看到前面有警察在盘查就没好意思,再上车的时候就坐到后座了。对于被告人周吉安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吉安非法持有毒品的��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①执勤民警在收费站盘查时,当场将周吉安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后排抓获,并从后挡风玻璃下查获大量毒品。周吉安和毒品均在出租车后部位置查获。②执勤民警证实,查获时周吉安随身携带的包内有很重的奶油香味,依据其盘查经验很可能携带过毒品“麻果”,而查获的毒品正是“麻果”。③查获的毒品位置是在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的隔板,上面盖了一层皮垫,皮垫有较大变形。而出租车司机证实,查获毒品位置的后挡风玻璃下的隔板平时都是好的,没有损坏,也没有翘起。且没有乘客反映案发当天丢失过东西。④案发前周吉安先是坐在出租车前排副驾驶,将至设卡盘查的收费站时下车换到后排。周吉安换座位的行为异常,且被查获时神色慌张,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⑤莫某证实,周吉安关于来武汉目的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且周吉安不能合理说明来武汉的目的和行程。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评判本案证据,结合案发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的行为等因素,认定周吉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周吉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吉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吉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吉安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吉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周吉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