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新和与韩秋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秋,韩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325号原告:孙新秋,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宾州镇。被告:韩秋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宁远镇原告孙新秋与被告韩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新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韩秋成立即给付拖欠拖拉机款7200元,诉讼费用由韩秋成负担。事实秋理由:2016年3月13日,韩秋成在孙新秋处购买一台北野484拖拉机,价格48000元,韩秋成交付了380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双方协议余款用农机补贴款的一半7200元给付。现韩秋成已领取补贴款14400元,但韩秋成拒不履行协议,不给付下欠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拖拉机款72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新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新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协议书,拟证明韩秋成在孙新秋购买北野484拖拉机,双方协商用农机补贴的一半给付孙新秋。证据A2。宾县农业机械局出具的黑龙江省2016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客一览表及情况说明,拟证明韩秋成领取北野484拖拉机补贴款14400元。韩秋成未出庭无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孙新秋提供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韩秋成在孙新秋处购买一台北野484拖拉机,价格48000元,韩秋成交付了380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当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如果补贴款下来两人各半,如果补贴14400元那就每人7200元。韩秋成已从宾县农业机械局领取补贴款14400元。但韩秋成拒不履行协议,未给付孙新秋7200元。故孙新秋诉讼来院,要求韩秋成立即给付拖欠拖拉机款7200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13日孙新秋与韩秋成就购买拖拉机时尚欠余款达成协议,如果韩秋成领取农业机械补贴14400元,韩秋成与孙新秋一人一半即每人7200元,双方的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秋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韩秋成已领取农机补贴14400元,条件已成就,合同已生效,韩秋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孙新秋欠款7200元。孙新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秋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秋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秋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新秋货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秋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韩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韵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