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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黎司晨申请执行四川恒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司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异8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法定代表人:任俊奇,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国飞,该行职工。申请执行人:黎司晨,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黎东,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四川恒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生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黎司晨与四川恒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30日向建设银行三台支行送达了(2017)川0722执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恒晖公司名下账户存款人民币210000元扣划至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简称建设银行三台支行)于2017年4月19日对执行标的物:恒晖公司在建设银行三台支行开立账户。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设银行三台支行称,恒晖公司与我行签订有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为购买恒晖公司开发楼盘的购房人在我行形成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7年3月31日,恒晖公司所开发楼盘“皂角馨天地”项目尚有120户,合同金额2194.7万元尚未落实抵押权证,根据合同约定,恒晖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仍在担保期限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我行的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为动产质押,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该账户资金不应被执行扣划,特申请贵院撤销(2017)川0722执7号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保证金账户内已扣划资金210000元予以退回。申请执行人黎司晨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保证金要求符合构成特定化,包括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和主债务履行期限,即保证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本案中恒晖公司与建设银行三台支行之间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账户资金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保持流动状态,该资金不特定,不具备金钱质押属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建设银行三台支行的异议请求,将已扣划的资金转入申请执行人账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黎司晨与被执行人恒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722民初28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恒晖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黎司晨借款本金18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恒辉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黎司晨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建设银行三台支行送达了(2017)川0722执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恒晖公司名下账户存款人民币210000元扣划至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2017年4月19日,建设银行三台支行对执行标的物:恒晖公司在建设银行三台支行开立账户资金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四川恒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要求案外人建设银行三台支行协助扣划的存款210000元在被执行人恒晖公司名下的账户上,该存款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恒晖公司的财产,本院对上述存款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建设银行三台支行提供的贷款质押合同和购房户的按揭合同,不能充分证明该账户及账户资金的性质,故其主张对被执行人恒晖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享有质押权,请求撤销(2017)川0722执7号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保证金账户内已扣划资金210000元予以退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魏 敏审判员 曾 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