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德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甫,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指控被告人张德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检指派检察员宁旗、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张德甫饮酒后驾驶豫R×××××五菱面包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苟牛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茶庵乡樊庄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德甫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德甫的供述;2、血醇鉴定报告;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张德甫饮酒后驾驶豫R×××××五菱面包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苟牛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茶庵乡樊庄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德甫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德甫的供述;2、血醇鉴定报告;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德甫到案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张德甫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