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1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法定代表人:文以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西八间房万红西街2号21幢2层A2015室。法定代表人:陈姜,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以传,被上诉人快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快捷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由快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快捷公司违反约定,擅自提前终止合同,不提供密码、验证码等,导致其无法运营涉案店铺,快捷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快捷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签订后涉案店铺没有实际运营,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该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宇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快捷公司属于违反协议规定提前终止合同;2、快捷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30,000元;3、快捷公司提供XX店登陆密码;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取证费用等由快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宇船公司、快捷公司签订《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托管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宇船公司代理快捷公司运营京东平台“XX店”,双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宇船公司负责指导快捷公司运用淘宝/京东提供的模板进行快捷公司网店网页风格和产品展现形式的个性设计或选择,店铺整体设计,包含首页、子页及产品展示模板设计,产品图片美化,产品上架,店招设计,推广促销图片更新等视觉设计相关服务;宇船公司负责运营快捷公司网店中的促销及推广策划活动等;宇船公司收取网店实际销售额的5%作为销售提点,快捷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快捷公司违反本协议规定提前终止合同,快捷公司应向宇船公司赔偿3万元违约金;如果本合同所述店铺由于未能与相关平台续签导致宇船公司、快捷公司合作终止,则双方合同也同时终止,快捷公司无需向宇船公司支付任何赔偿。一审中,快捷公司当庭演示登陆京东平台的“XX店”,用户名为“XX”,密码为“fXXXXXXXXXXXX”,并显示该店铺没有任何销售记录。宇船公司认可该用户名和密码与之前快捷公司向宇船公司提供的用户名、密码一致,且也确认该店铺没有销售记录,但宇船公司认为快捷公司曾经更改过用户名和密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宇船公司以快捷公司擅自更改密码为由,要求确认快捷公司属于违反协议规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快捷公司提供赔偿金和登陆密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快捷公司当庭演示登陆京东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与快捷公司在聊天记录中提供给宇船公司的用户名、密码一致,宇船公司认为快捷公司更改了密码,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法院另行向宇船公司指定7天举证期限后,宇船公司未能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宇船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宇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宇船公司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快捷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店铺“XX店”,应于2017年3月31日合同期满,现已于2016年10月提前主动提出终止合作,目前处于关店状态和退出流程过程中,无法对外经营。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快捷公司违反该协议规定提前终止合同,其应向宇船公司赔偿30,000元违约金。如果该协议所述店铺由于未能与相关平台续签导致双方合作终止,则双方合作同时终止,快捷公司无需向宇船公司支付任何赔偿。快捷公司与宇船公司的合作期限是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而快捷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店铺“XX店”应于2017年3月31日合同期满,由于快捷公司于2016年10月提前主动提出终止合作,致使“XX店”目前处于关店状态和退出流程过程中,无法对外经营。快捷公司上述行为违反本合作协议的约定,据此应当向宇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关于宇船公司上诉诉请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取证费用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宇船公司并未提供其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宇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4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被上诉人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宇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上诉人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韩朝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