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菊美与岳池盛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华、广安嘉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美,岳池盛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华,广安嘉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菊美,岳池盛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华,广安嘉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菊美,岳池盛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华,广安嘉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菊美,岳池盛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华,广安嘉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1民初1072号原告:李菊美,女,生于1953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盛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小华,男,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乡三合村*组**号村民。被告:广安嘉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68、270、272、274号。法定代表人:吕映应,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菊美与被告岳池盛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华、广安嘉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李菊美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菊美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菊美撤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李菊美负担。审判员 粟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