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颜震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练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震宇,练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05号原告:颜震宇,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倩,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该公司员工,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颜震宇诉被告练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震宇的委托代理人顾华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震宇诉称,2016年12月25日,原告颜震宇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新兴县时代广场路段时与练倩驾驶粤W/LQ**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损毁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兴县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999.23元(新兴县人民医院花费7530.2元,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花费2889.03元,外敷中药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3、误工费:16000元(5000元/月÷30×96天);4、护理费:4500元(4500元/月÷30×30天);5、营养费:5000元;6、到广州接受治疗支出的车费、餐费、住宿费:1851元;7、车辆鉴定费:260元;8、车辆财产损失:22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经济损失46110.23元,减去被告练倩支付的费用15000元,为31110.23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粤W/LQ**6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10.23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与被告练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医疗费增加了1499.5元,车费增加了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减少变更为1812.5元,诉请的总金额不变。被告练倩书面答辩称,一、粤W/LQ**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上述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颜震宇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具体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外敷中药”费用580元,但该“外敷中药”并非医院开出的药物,且相关票据亦不是正式医疗发票,无医疗单位盖章,该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被告的赔偿范围。2、误工费问题。原告颜震宇在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院治疗,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周到4周”,可见原告的误工时间最多为41天(休息28天+住院13天)。因此,其主张误工时间96天无依据。原告主张其收入为5000元/月,但无提供误工期间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收入具体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新兴县新城镇永康药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护理人叶玉芳月收入为4500元,但该份证明中药店方以“我司”自称,药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却载明该店是“个体户”、“家庭经营”而并非公司;且原告除提供该份证明外,无提供叶玉芳的工资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综上,该份证据存在明显缺陷,证明力较低,不应采信。4、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5、原告的伤势未经伤残等级评定,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且其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一、人保肇庆分公司依法承保了粤W/LQ**6号车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及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本案驾驶员练倩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即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积极主动的推卸、逃脱责任,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且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才获悉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人保肇庆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人保肇庆分公司意见如下,但不代表人保肇庆分公司的赔偿承诺:1、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医疗费发票、医疗病历和用药清单、手术记录来予以证明其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情况。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无异议。3、关于营养费,原告已经请求伙食补助,己得到营养补充,其也未能提供有关营养费支出的票据,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即使实际需要发生,以200元为宜。4、关于护理费,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实际的陪护人员,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护理天数应为实际住院的13天,因此,该项目计算为60元/天×13天:780元。5、关于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无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完备的纳税证明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误工损失,其标准应参照云浮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45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生医嘱休息2-4周,公平计算为3周,结合住院时间13天,为34天。综上,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为:45元/天×34天:153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7、关于交通费,对其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表示异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参照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交通费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8、关于住宿费、餐饮费,对票据关联性表示异议,餐费为每天必需支出的生活费,不应纳入计算;住宿费非直接损失,人保肇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9、关于车损费,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为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市面上的爱玛牌电动车新车购置价大概也为千余元,且电动车在事故中电池不可能造成不能回收残值的情况,其电池也价值400-500元,因此,评估书不考虑实际情况,不予认可。10、关于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人保肇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因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时59分,被告练倩驾驶粤W/LQ**6号小型轿车经环城北路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途经新兴县时代广场路段处时,与迎面由原告颜震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颜震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练倩驾车逃逸。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倩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练倩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严重,认定练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震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530.2元,诊断为:1、右侧睾丸挫伤;2、双肺挫伤;3、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处理意见: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周到4周;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个;出院后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3日、2月20日、3月27日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392.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辆车身严重损坏,没有维修价值,车辆报废价值2200元,原告因此支出车辆价格鉴定费260元。扣减被告练倩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共31110.23元,特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开具证明证实原告颜震宇从2016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工资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向公司请假,故对原告颜震宇停发工资。粤W/LQ**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练倩,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收据、超声检查报告单、专科检查检验报告、证明、营业执照、车票、餐饮票、住宿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疾病请假证明书、保险单,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12月25日2时59分,练倩驾驶粤W/LQ**6号小型轿车与颜震宇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颜震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震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4月1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求进行计算。原告颜震宇因交通事故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922.7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外敷中药费用580元,但无提供相关医院医嘱予以证实,且该票据无载明具体药名、收款单位,亦无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922.7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10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5.23元/天以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1238元,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45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为49天(住院13天+医嘱休息最长4周+2月20日起休息7天+3月27日1天),原告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此,其误工费为8167元(5000元/月÷30天×49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6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情况,对应原告提供的载明了时间、地点的车票,交通费为702元。原告请求餐费及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原告5次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按150元/天计算为750元。原告请求车辆财产损失2200元及车辆鉴定费260元,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未经伤残等级评定,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12.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192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238元;5、误工费8167元;6、交通费及餐费、住宿费1452元;7、车辆损失费2460元。以上合计27539.7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14222.7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10857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2460元。2、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作为粤W/LQ**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85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22857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练倩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规定,对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练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4682.73元(27539.73元-22857元),应由被告练倩自行承担。由于被告练倩已支付原告15000元,该款可自行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857元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857元给原告颜震宇。二、驳回原告颜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8元,由原告负担7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泳仪书 记 员 廖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