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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行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作岐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岐,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5行初146号原告:杨作岐,男,1937年7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蒋连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新疆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1019848-7,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姜毅,男,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MA776TA796,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78号。负责人:李英,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处长。委托代理人:刘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汤云志,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杨作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产局)、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东方勘探乌鲁木齐分公司)房屋登记一案,原告杨作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乌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作岐的委托代理人蒋连六、杨洪波,被告乌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第三人东方勘探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汤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14年12月9日为原告杨作岐办理了房改房退转公房业务,被告给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颁发了乌房权证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字第201530011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杨作岐诉称,原告原是第三人的技术干部,现已退休。2001年,原告以职工身份参加第三人的房改,全款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4号60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并于2001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备案登记,取得该套住房的产权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套住房已成为原告及其配偶的私有房产。2015年,第三人在职工集资建房中,采用优惠集资款欺诈手段,诱骗原告与其签订了退回该住房的协议。第三人依据该协议并伪造其他证据在被告处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做了注销登记且给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及其后果,违反了房屋买卖的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的审查、落实义务,在原告夫妇根本不知情,未履行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做了注销登记,侵犯了原告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5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杨作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旧房腾退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6月20日。2.房屋权属申请表(复印件),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证明在旧房腾退协议未签订之前,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下办了转移登记。3.退房申请,证明房屋权属申请表先于退房申请表填写。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在行政行为中程序违法。被告乌市房产局辩称,1994年6月30日,杨作岐通过房改途径取得了位于新市区迎宾北一路4号60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号00265608。自2013年开始,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矿区服务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批量为其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退转公房业务,其中也包括杨作岐。2014年12月9日,杨作岐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矿区服务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共同向答辩人申请房改房退转公房业务,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杨作岐身份证明、房屋分层分户图、杨作岐00265608号房屋所有权证、退房申请、职工退房退款复查通知单等资料,被告为杨作岐办理了房改房退转公房业务,将上述房屋转移至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事业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名下,并颁发了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5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杨作岐办理了房改房退转公房业务,并为第三人颁发了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5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00050530号档案。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身份证明;3.房屋平面图;4.申请审批表;5.住户交款通知单;6.职工补交房款复查通知单。证明在1994年6月原告取得了新市区迎宾北一路4号60栋1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第二组:101999184号档案。7.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转移登记的申请;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进行了核实;9.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被告核实了房屋的平面图情况;10.原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收缴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11.退房申请,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了退还新市区迎宾北一路4号60栋1单元202室房屋的申请;12.退房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核算了退还房屋的价格。第三组:101787201号房产档案,证明新疆石油管理局地质调查处经过重组后并入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说明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向原告进行房改房出售以及退房中名称的延续问题。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人东方勘探乌鲁木齐分公司述称,杨作岐是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在我单位组织第二批集资建房时,其向我单位提出购买第二批集资建房申请,经我单位退休站资格审查合格后,参加选房,选定95-2-102室,并由本人在选房表上签字确认。其后,杨作岐自愿与我单位分别签订了《旧房腾退协议》、《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并将其60-1-202旧房的房产证、土地证一并上交至我单位房地产管理中心保管。并在房产交易中心三所2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退房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签字并加按手印),因此被告并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我单位名下。原告杨作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理解合同内容,并在充分知晓我单位有关腾退旧房、集资新房政策的前提下,自主、自愿签署《旧房腾退协议》、《集资建房购房协议》、《退房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故我单位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同,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我单位的行为无论是从实体还是程序上讲,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作岐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呆,对第二组证据中8、9、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东方勘探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乌市房产局对原告杨作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表示退房申请中的日期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书写,并非原告本人填写。第三人东方勘探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原告杨作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交证据7、11中原告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和《退房申请》上“杨作岐”的签名笔迹与送检的样本上杨作岐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同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和《退房申请》上的2枚指印模糊,纹线不清晰,没有反映出中心部位与三角区域,无法确定指印一般特征和有价值的细节特征,虽进行了技术处理,但仍无法进行分析鉴定,认为检材超出鉴定技术条件,决定中止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杨作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乌市房产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0日,杨作岐以购买房改房方式,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4号60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2656**号)。2013年5月,原告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遂被告为原告杨作岐和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办理了单位职工房改房退转公房业务,并向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颁发了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5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现更名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责。被告乌市房产局为杨作岐和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矿区服务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和《退房申请》,经司法鉴定已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被告乌市房产局颁发的乌房权证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字第2015300111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杨作岐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5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作岐请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乌房权证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字第20153001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韦 国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