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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617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振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振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617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鹏,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杨振兵,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杨振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花鹏,被告杨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振兵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03%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003%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62.67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振兵于2016年3月25日与泗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后泗洪农商行古徐支行于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杨振兵发放贷款6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003%,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每季20日结息。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为了保障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振兵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贷款结息明细各1份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振兵(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借款人每次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振兵发放6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003%,结息方式为每季20日结息。后借款人偿还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后又偿还利息62.67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振兵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振兵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振兵已偿还的62.67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杨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兵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罚息(均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03%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03‰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杨振兵实际履行之日止,但被告杨振兵已偿还的62.67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杨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