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振敏、王慕升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振敏,王慕升,王素育,王旭晓,陈秋艳,王振宽,王振芳,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振敏,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慕升,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素育,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旭晓,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秋艳,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述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耀(陈秋艳之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启浩,镇长。一审原告:王振宽,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一审原告:王振芳,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一审被告: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鹤翔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新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王振敏、王慕升、王素育、王旭晓、陈秋艳因与被申请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鳌江镇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振敏、王慕升、王素育、王旭晓、陈秋艳申请再审称:(一)鳌江镇政府的侵权行为毁坏了王振敏、王慕升、王素育、王旭晓、陈秋艳的祖坟,原审未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祖先的特定场所,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坟墓被破坏已经认定,但二审未依据该条规定判决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二)原判酌定移葬费用5000元过低。原坟墓被彻底损毁,坟地也被挖空,需要移至另地安葬,而且根据本地消费水平,举办殡葬仅5000元根本不够,王振敏、王慕升、王素育、王旭晓、陈秋艳主张2万元已低于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王振敏、王慕升、王素育、王旭晓、陈秋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鳌江镇政府为建设荆溪山旅游度假区拓宽荆溪山道路工程进行招投标,确定凯达公司为该道路工程的中标人。凯达公司在对荆溪山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复测中损毁王高玲的墓地。原判认为鳌江镇政府对王高玲的坟墓损毁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原判对五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重置坟墓费用41640元予以支持,现争议的是原判酌定的移葬费5000元是否恰当以及五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移葬费问题,五再审申请人虽主张移葬费20000元,但并未提供具体费用开支的凭据。考虑到王高玲坟墓被损毁,五再审申请人需要对王高玲的骨灰进行移葬,移葬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当地殡葬习俗以及消费水平,另结合当前提倡文明节俭的殡葬方式,酌定合理的移葬费用5000元,应属恰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法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王高玲的坟墓被损坏是不争的事实,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王高玲的骨灰盒及盒内骨灰也因此遭到损毁。五再审申请人已重择新墓对王高玲的骨灰盒进行安葬,未对五再审申请人今后的祭祀行为造成影响,且坟墓毁损所导致的移葬费、重置坟墓费均已判决鳌江镇政府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未支持五再审申请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王振敏、王慕升、王素育、王旭晓、陈秋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振敏、王慕升、王素育、王旭晓、陈秋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审 判 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