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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梭草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梭草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被上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梭草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梭草村村委会给付华晨公司土建费用77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解除,除确已完成的土建部分外,华晨公司并未交付设备,梭草村村委会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华晨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梭草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梭草村村委会支付华晨公司工程款15500元;2.判令解除原梭草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3.判令梭草村村委会赔偿华晨公司经济损失775000元;4.诉讼费由梭草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晨公司作为出卖人,梭草村村委会作为买受人,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养鱼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华晨公司负责生产商标为京辰,规格型号为65T/h的水处理设备,单价为25000元,数量为31套,总价是775000元。产品质量要求符合G/HCJG002-2004(详见附件),交付地点是梭草村南渔场,由出卖方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运输,由出卖人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买受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村民委员会按附件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并约定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保修1年(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终身维修。设备到场付出卖人10万整,验收合格后付出卖人(空白)万。合同附件:设备明细及报价。一、精滤机1.3万元;二、生物滤料0.4万元;三、土建0.25万元;四、水泵、电气控制0.18万元;五、管件及其他0.35万元。总计报价:25000元。现华晨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支付华晨公司工程款及赔偿华晨公司经济损失。梭草村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华晨公司方没有送货,不同意给付费用。华晨公司提供一份华晨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张某,甲方承揽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村民委员会养鱼水处理安装工程,共计31套水处理设备,相应配套31个水泥池安放水处理设备。乙方负责31个水泥池的建造,建造标准按照甲方要求为准。乙方包工包料完成上述工程,每个水泥池的价格为3000元,共计93000元。完工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华晨公司提交一张收款人为张某的收条,证明张某已收到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交来建设梭草水泥池款9300元。梭草村村委会对此表示是华晨公司和工人私自约定,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认可2500元一个共31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晨公司提出鉴定,要求对本案涉及的水处理产品是否为通用产品,现在残余价值多少提出鉴定,法院经摇号随机确定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我公司会同承办法官去现场了解产品的情况,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产品消耗的工时,导致不能对此进行评估。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不能接受委托对以上涉案资产进行评估,特此说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现场勘验:在桥梓镇山立庄村一处民房内有30个精滤机,在雁栖经济开发区华晨吉光公司有一个精滤机,共有31个精滤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和王某了解关于华晨吉光公司精滤机的情况。王某称,2011年华晨吉光公司让我做了大概25个精滤机,每台给了我1.05万元,这是材料费和加工费。我这里有图纸和工艺,整个设备都用304不锈钢做的,304不锈钢也叫食品级不锈钢,支架等都没有成品,都是用304不锈钢钣金、焊接成的。后来华晨吉光在每个设备上又加了两个法兰,就是设备两头的对接盘,这两个法兰不是在1.05万元以内的,加上两个法兰,每个设备是10660元。现在这个设备回收大约1000元-1200元左右。对此,华晨公司称:本案涉及的就是31个精滤机和土建。之前在设备上装了泵,后来大部分拆下来了。有几个接了管子。从设备明细及报价上看,我方主要是要求精滤机加法兰的钱还有土建费用。另查明,因同一合同,华晨吉光公司曾两次起诉梭草村村委会,后均撤诉。法院调取了两次案件的笔录。在(2013)怀民初字第2900号案件中,华晨吉光起诉梭草村村委会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接收31套水处理设备,并向华晨公司支付775000元,梭草村村委会为梭草村村委会主任马某出庭,马某在开庭时称:“合同是签订了,合同签订时候并不存在招标问题,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农业局统一招标,我们也通知了华晨公司,但经过招标过程,华晨公司没有招标上。华晨公司并没有生产设备,只是做了墩子。墩子钱我们一定给,墩子钱一个2500元。”在(2014)怀民初字第382号中,华晨吉光起诉梭草村村委会要求支付775000元。对上述笔录,华晨公司称:是梭草村村委会村主任到庭,说通知华晨公司别做了,要通过招标。从这个可以得出不是我们不交货,是他们拒绝收货。梭草村村委会以招标我们未中标,拒绝收货,我们不同意。梭草村村委会称:可以看出我们的答辩意见都是一致的,马某说的比较坦诚,签合同后,才知道要招标,市农委说需要招标,华晨公司不具备资格,我们必须听市农委的,因为市农委发钱。我们得到消息后马上通知华晨公司,华晨公司说肯定可以中标,华晨公司的设备没有标牌,是三无产品,不可能中标。关于水池子从村里讲认可,因为除了华晨公司设备其他设备用不上,村里就给拆了。一审法院认为:华晨公司北京要求解除与梭草村村委会签订的《养鱼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梭草村村委会同意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华晨公司要求的费用为合同总的款项,以及将土建活包给张某31个池子每个3000元由此比合同2500元土建费用多出的每个500元共31个。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华晨公司为此做了31个池子,梭草村村委会在之前的笔录中认可通知华晨公司需要招标结果华晨公司没有中标,且池子被梭草村村委会拆除,因此法院认定是梭草村村委会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梭草村村委会应给付华晨公司相应费用。梭草村村委会提出因华晨公司不交货因而不同意给付费用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具体费用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附件即设备明细及报价确定。本案涉及的为第一项精滤机1.3万和第三项土建费用0.25万。关于精滤机的费用,法院根据核实的情况,确定每台精滤机扣除残值的费用为9560元;关于土建费用,虽华晨公司提供证据每个池子为3000元,法院按设备明细及报价中的约定确定为每个2500元;结合法院核实的情况为31台精滤机,总费用法院确定为373860元。华晨公司要求的其他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解除华晨公司与梭草村村委会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养鱼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二、梭草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晨公司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373860元;三、驳回华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晨公司与梭草村村委会签订的《养鱼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签订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涉案项目需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而华晨公司并未中标,梭草村村委会也另与他方签订合同购买相同设备且已投入使用,现合同已无法履行,华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梭草村村委会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梭草村村委会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得知涉案项目已纳入政府采购名单需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应及时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华晨公司,并就华晨公司因实际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华晨公司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生产了31台精滤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即该设备扣除残值后的贬值损失,应由梭草村村委会承担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定每台设备的贬值损失9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梭草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彦审 判 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田 晔书 记 员  胡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