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风龙与灌南县田楼镇小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灌南县田楼镇小海村村民委员会,陈风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田楼镇小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士操,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正富,该村委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灌南县田楼镇小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风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潘士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正富,被上诉人陈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小海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土地复垦协议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关“必须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方可办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效力性规定,且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进而认定《土地复垦协议书》有效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复垦土地事先经村委会专项会议探究讨论并一致同意原则上村里和老百姓不拿一分钱,并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是原村委会主任彭某某违背村委会的决议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故超出国家补贴部分应属无效,但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错误。2、因本次复垦经验收合格的只有16.94亩,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应的补贴数额是98800元,灌南县国土局对此有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分两次领取了98800元,故被上诉人不应当再领取土地复垦的费用,上诉人也无须再支付土地复垦费用3、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预付的土地复垦费用6万元,并按月息1.5%承担利息,利息起算按日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不支付按双倍利息支付。被上诉人陈风龙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该协议违反《土地复垦协议书》相关规定是无效合同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要村里出钱就是无效不要村里出钱就是有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后直至工程结束并结算付款,上诉人及全体村民没有任何人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涉案土地已经被上诉人发包并取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侵害的村民认为村委会或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个村民提出该协议侵害了其利益,却是由上诉人提出的,与该规定不符。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6万元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二审中提出该请求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不应审理。陈风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小海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72132元及利息损失107500元(按双方约定的4:4:2的时间节点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由小海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4日,小海村委会决定对该村一组境内的废沟废塘进行复垦,其作为甲方与陈风龙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复垦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废塘面积按国土局图纸为依据施工,约25亩;二、复垦标准为通过国土部门验收;三、复垦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土源,乙方负责人工机械、施工等;四、复垦总费用为695000元,按4:4:2的比例分三年给付,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年底前给付40%;国家补助的复垦费用可抵第一期付款,超出部分全部付给乙方冲抵第二期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前付40%,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五、开工时间定为2013年3月6日,总工期为60个晴天日,雨天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六、…;七、如乙方拖延工期,则按每天扣除和工程款200元作为处罚,如甲方延期付款的,按合同到期应付款总额承担月息1.5%计算;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机关留存一份。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2013年7月14日,经陈风龙、小海村委会结算,陈风龙共复垦16.94亩,工程款为27800元/亩,工程总价款为470932元。小海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3月9日各支付陈风龙工程款38800元、60000元,合计988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复垦能够提升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且土地复垦后再利用,能够增加农民收入,陈风龙、小海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关“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亦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陈风龙、小海村委会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自觉履行。小海村委会关于上述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小海村委会欠陈风龙工程款计470932元,已支付98800元,故陈风龙要求小海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37213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3年年底前、2014年12月30日前、2015年12月30日前按4:4:2的比例支付,如小海村委会延期付款,按合同到期应付款总额承担月息1.5%,一审法院结合小海村委会在上述三个时间节点应支付的工程款、小海村委会已支付的两笔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及陈风龙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依法认定小海村委会应支付陈风龙方利息损失计72414.75元{〔(470932元×40%×1.5%×0.93月)+(470932元×40%-38800元)×1.5%×1.33月+(470932元×40%-38800元-60000元)×1.5%×22.37月〕+(470932元×40%×1.5%×12.67月)+(470932元×20%×1.5%×0.67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小海村委会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风龙工程欠款372132元、利息损失72414.75元,合计444546.75元。二、驳回陈风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9084元,由陈风龙负担1295元,由小海村委会负担778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小海村委会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里分两次领取了60000元复垦费,一次5000元,一次55000元,这是当时村委会付给被上诉人复垦费预付款。2、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领到村委会土地复垦款38800元,2014年3年9日领到60000元,证据1、2三笔钱加起来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312132元,一审法院多算了60000元。被上诉人陈风龙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先后领取60000元和38800元是事实,其中60000元是5000元和55000元组成的,上诉人没有领过其他60000元。本院对上诉人小海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9日支出证明单中“陈风龙”三字系时任村长彭某某所写。该支出证明单中“彭村长打据,原条未消”系村会计于永美所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土地复垦协议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上诉人小海村委会已经付给被上诉人陈风龙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3、复垦土地的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且上诉人举证的2012年8月24日会议记录也能证明村里专门召开了复垦会议,一致同意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故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称因会议记录中一致同意村里和老百姓不出钱,故应认定《土地复垦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复垦协议书》,明确了土地面积、价款及付款进度,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上诉人就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也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也确定了总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故上诉人以该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而无效且是由原村长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58800元,分别是2013年7月14日60000元、2014年1月28日38800元及2014年3月9日60000元,但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到第一笔和第二笔工程款,共计98800元,不认可收到第三笔60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4年3月9日支出证明单中“陈风龙”三字非陈风龙本人所写,而是时任村长彭某某所写,但陈风龙未委托彭某某代其领取该笔款项,彭某某也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上诉人认为2014年3月9日支出的6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小海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本院已认定《土地复垦协议书》及2013年7月14日结算单的效力,故依据2013年7月14日结算单中载明被上诉人复垦的面积为16.94亩,单价为27800元,可以计算出复垦土地的费用为470932元。现上诉人强调村里一致同意超过国家补贴部分98800元村里不拿钱及16.94亩土地的复垦费用为98800元,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13年7月14日的结算单,就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复垦土地的费用为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7月14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470932元,目前已经支付98800元,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预付的土地复垦费用6万元并承担利息的问题。因本院已经认定涉案土地复垦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70932元,已付款为98800元,非上诉人主张的总工程款为98800元,已付款为158800元,故上诉人目前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存在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超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小海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上诉人灌南县田楼镇小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