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辜松林与被上诉人眉山市雅森特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松林,眉山市雅森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松林,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军,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雅森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范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新,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辜松林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雅森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森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辜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军、被上诉人雅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新、杨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辜松林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142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1.雅森特公司为辜松林补交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雅森特公司支付辜松林未结算产量工资4000元和加班工资7000元;3.雅森特公司支付未为辜松林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和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事实和理由:(一)劳动者向行政部门投诉只是一种行政救济手段,劳动者还有权选择采取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劳动争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有关工资的凭证由用人单位掌管,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未结算工资和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应当提出证据,故一审不支持未结算工资和加班工资系认定有误;(三)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雅森特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辜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森特公司为辜松林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2012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雅森特公司向辜松林支付未结算产量工资4000元和加班工资7000元;3.雅森特公司向辜松林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和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4.雅森特公司向辜松林支付年休假工资10350元[每年5天×6年×(2500元/月÷21.75天/月)×3倍];5.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雅森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辜松林到雅森特公司上班,从事砂光副操工作。辜松林在2016年7月28日以雅森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31日辜松林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解除申请人(辜松林)与被申请人(雅森特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按现定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16的所有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未结算产量工资以及加班工资16200元;4.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2016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2.被申请人单位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辜松林缴纳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未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应由申请人辜松林自行承担;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辜松林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此外,雅森特公司已于2016年8月开始为辜松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雅森特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辜松林工资表中均载明:辜松林每月的出勤情况、加班时间、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事项,且辜松林认可在工资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雅森特公司已于2016年8月开始为辜松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辜松林于2011年2月到雅森特公司上班,雅森特公司从2011年2月起未为辜松林全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辜松林主张雅森特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2012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雅森特公司提供的辜松林工资表已载明辜松林每月的出勤情况、加班时间、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事项,辜松林也认可其是本人签名。同时,辜松林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资表以外的未结算产量工资和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雅森特公司掌握除工资表以外的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辜松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雅森特公司支付未结算产量工资4000元和加班工资7000元,不予支持。 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行为。辜松林于2016年7月28日以雅森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31日辜松林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再次以同样的理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雅森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辜松林申请仲裁后仍在雅森特公司上班。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结合相关规定,只有在辜松林明确要求雅森特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雅森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辜松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雅森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才应予支持。事实上,雅森特公司已于2016年8月开始为辜松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辜松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不成立。故辜松林主张雅森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辜松林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中没有要求雅森特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辜松林要求雅森特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0350元,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并未遗漏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并未遗漏部分仲裁事项,不属于应要求辜松林重新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情形。故辜松林主张雅森特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0350元,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暂不作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辜松林与眉山市雅森特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二、驳回辜松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辜松林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辜松林于2016年7月28日以雅森特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雅森特公司随后为辜松林缴纳了2016年8月、9月、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再查明,辜松林从2016年8月起未在雅森特公司领取工资。按辜松林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表及错算补发工资表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47.32元。 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补发少发天工资表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辜松林于2011年2月与雅森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认可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辜松林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月平均工资为2147.32元。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之规定,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未结算产量工资和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辜松林主张雅森特公司给付未结算产量工资,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雅森特公司提交的错算补发工资表证明双方已经对结算错误进行了补正及认可,故雅森特公司不应再向辜松林支付未结算产量工资;其次,辜松林要求雅森特公司支付加班费,雅森特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完毕,因辜松林工资表上明确载明加班费项目,且辜松林已签字确认并领取该部分费用,故辜松林在未举证证明存在漏发加班费的情形下,再行主张雅森特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辜松林于2016年7月以雅森特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后,雅森特公司虽及时为辜松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购买范围仅限于其后的三个月。故辜松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雅森特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判不支持辜松林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辜松林在2011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雅森特公司工作,其上诉主张雅森特公司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故雅森特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0736.6元(2147.32元/月×5月)。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辜松林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提出的,因2008年1月1日后发生的经济补偿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其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为赔偿金。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次诉讼中才最终确定是否解除以及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辜松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辜松林与眉山市雅森特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 二、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辜松林的诉讼请求”; 三、眉山市雅森特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辜松林支付经济补偿10736.6元; 四、驳回辜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眉山市雅森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玉君 审判员 梁 丹 审判员 罗 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