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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楚林与长沙标准件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楚林,长沙标准件总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楚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峰,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标准件总厂。法定代表人:左庆,该厂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进伟,系该厂厂长助理。上诉人毛楚林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标准件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楚林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沙标准件总厂立即偿还毛楚林借款948892.1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沙标准件总厂承担。事实与理由:毛楚林与长沙标准件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从2013年起至今,历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标准件总厂以毛楚林借给长沙标准件总厂的资金来源于秀龙公司认为不要偿还此笔债务,在无法达到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下,才迫不得已拿出2003年出具债务清单后又支付利息6万元的事实来证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达到法院再审的目的。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毛楚林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而被驳回,无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但没有约定从何时开始,为不定期借款;其次,2003年出具的《与黄花养殖场核对利息》对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并没有对归还进行明确约定,长沙标准件总厂拖延偿还债务的行为使借款关系变成了不定期借款关系。最后,一直以来,毛楚林本着考虑对方为困难企业,虽年年讨账,但只要长沙标准件总厂承诺归还,没有诉讼至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长沙标准件总厂辩称,本案历经三级法院五次裁判,焦点是借款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的问题。毛楚林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案件发生期间,长沙标准件总厂的两任厂长被追责,本案是对国有企业贪污渎职、司法理念和司法水平的严峻考验。当年,我厂年年亏损,银行和政府不予帮助,只好求助借钱,认识了毛楚林和农业局的秀龙公司,三家合谋将毛楚林的水鱼养殖项目和长沙标准件总厂的抵押担保,以秀龙公司名义借款300万元,贷款很快批准。我厂当时因困境所迫,所以高息借贷,100万元借款实际收到81.5万元,担保贷款合同是在贷款下来后补签的,后黄花养殖场注册不到一年就注销了,毛楚林为了利息未告知我厂黄花养殖场已经注销,违法盗取银行贷款、违法私分高息,因本案明显涉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移送侦查机关调查。毛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标准件总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2136元,利息266758.13元,共计948894.13元;2、判令长沙标准件总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县黄花特种养殖场原为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毛楚林占55%的股份,长沙县黄花镇人民政府占45%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毛楚林。1997年12月5日,长沙县黄花镇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决定将黄花镇拥有的长沙县黄花特种养殖场的45%的股份转让给毛楚林私营,长沙县黄花特种养殖场的原有一切债权债务,一律由毛楚林承担。此后,经黄花镇人民政府、毛楚林申请,长沙县黄花特种养殖场于1998年5月5日被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1996年5月15日,长沙标准件总厂与长沙县黄花特种养殖场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长沙标准件总厂为长沙县黄花特种养殖场(通过市农业局秀龙公司)贷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贷款后,长沙标准件总厂向长沙县黄花特种养殖场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8.4‰,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到期后,长沙标准件总厂应保证本息一次性结清,逾期不能归还,长沙县黄花特种养殖场有权向长沙标准件总厂收取延期罚金。毛楚林作为长沙县黄花特种养殖场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名。1996年6月10日,长沙标准件总厂作为抵押人,农行湖南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秀龙公司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了两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长沙标准件总厂将坐落在赤岗北路xx号的xx、xx栋号的房屋抵押给农行湖南省分行,农行湖南省分行向秀龙公司分别借1300000元、17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农行湖南省分行向长沙标准件总厂发出《催收通知》,主要内容为:农行湖南省分行对长沙标准件总厂担保的上述秀龙公司300万元的贷款已经划转农行湖南省分行管理,秀龙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请长沙标准件总厂敦促秀龙公司偿还借款,否则将依法处置抵押房产。2003年11月6日,长沙标准件总厂财务科出具了《与黄花养殖场核对利息》清单一份,载明:“到2003年10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本息,我厂尚向黄花养殖场借款682136元,应付利息266758.13元”。该清单对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收款时间、利息计算进行了附带说明,落款处加盖了“长沙标准件总厂财务科”公章。毛楚林陈述:秀龙公司是以农业养殖项目向银行申请贷款。秀龙公司贷到300万元后,毛楚林向秀龙公司借款200万元,秀龙公司扣除利息后实际借给毛楚林158万元,毛楚林再从该笔款项中借款100万元给长沙标准件总厂,扣除利息后实际借给长沙标准件总厂81.5万元。毛楚林和秀龙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毛楚林已经归还了对秀龙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毛楚林还陈述:2003年11月6日对账清单系长沙标准件总厂财务人员杨幸春所写,此后毛楚林每年春节都去长沙标准件总厂处催款,但毛楚林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长沙标准件总厂陈述:长沙标准件总厂单位对其财务科出具的对账清单在起诉前不知情,长沙标准件总厂认可从毛楚林处收到了81.5万元款项,但认为这笔款项是秀龙公司300万元贷款中的一部分,并非是向毛楚林借款,该款项是长沙标准件总厂用厂房为秀龙公司贷款做抵押应得的收益。一审法院认为,毛楚林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毛楚林、长沙标准件总厂之间有借款的合意,毛楚林提供的加盖有长沙标准件总厂财务科公章的对清单与长沙标准件总厂陈述从毛楚林处收到了81.5万元的事实相吻合,能够证实毛楚林已经向长沙标准件总厂提供了借款,故毛楚林、长沙标准件总厂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003年长沙标准件总厂财务科出具对账清单后,距离毛楚林2013年起诉已有十年时间。毛楚林陈述其在2003年后每年都去长沙标准件总厂处催款,但长沙标准件总厂对此予以否认,毛楚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长沙标准件总厂抗辩毛楚林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毛楚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13289元,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4.5元,由毛楚林负担。在本案二审期间,毛楚林向本院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毛楚林一直在向长沙标准件总厂主张自己的债权。证据二、证人毛建虎、X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毛楚林一直在向长沙标准件总厂主张自己的债权。证人XXX证明其系村委会委员,听说过毛楚林借款给长沙标准件总厂的事,但没有和毛楚林一起去过长沙标准件总厂催款,对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知情。证人毛建虎证明其本人与XXX、毛楚林以及其他几位村委会的人员一起去长沙标准件总厂催款,每次都是年底去,去过3-4次,每次XXX都是一起去的。长沙标准件总厂对毛楚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XXX作为村委会委员对该证明不知情。XXX的证言没有证明意义,毛建虎的证言明显与XXX的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可。本院对毛楚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毛楚林提交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XXX作为村委会委员对该份证据亦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XX陈述其从未去过长沙标准件总厂催款,毛建虎陈述其数次与XXX同去催款,证言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沙标准件总厂财务科于2003年11月向毛楚林出具对账清单后,毛楚林最早的起诉时间系2013年,出具对账清单的时间与起诉时间相距近十年时间。毛楚林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长沙标准件总厂主张了债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毛楚林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毛楚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9元,由毛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