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二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欧阳军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饶春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1796号原告:欧阳军,男,1964年12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瞻,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针大道**号蓝天华景*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77979775F。负责人:廖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剑,男,1988年6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系被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饶春兰,女,1950年8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欧阳军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渤海保险赣州公司)、第三人饶春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明,第三人饶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赣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保险赣州公司向原告欧阳军支付医疗费39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告欧阳军为其所有的赣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险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赣B×××××号轿车从兴国县五福广场沿兴国往潋江中学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第三人饶春兰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饶春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欧阳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饶春兰垫付医疗费39844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被告未予以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第三人饶春兰陈述,对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饶春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到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渤海赣州公司承担。被告渤海保险赣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饶春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证据4、兴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39844元,此款由原告代为垫付;证据5、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单、用药清单,证明第三人住院治疗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保险赣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饶春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了《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第三人饶春兰的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第三人范秀英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饶春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饶春兰的身份;证据2、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饶春兰与原告欧阳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欧阳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第三人饶春兰在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单、香港大学深圳医院门诊病历、疼痛临床诊疗志,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在兴国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292天,以及第三人饶春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左手舟状骨挫伤;证据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两张(248.6元+43.5元=292.1元)和门诊挂号收据一张(100元),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544元+300元=844元),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自己花费了1236.1元;证据5、摩托车修理费的收据1张、火车票2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饶春兰所有的摩托车受损,并产生修理费195元,以及第三人因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432元;证据6、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饶春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此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对该鉴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鉴定意见书中有异议的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第三人饶春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对第三人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垫付,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第三人饶春兰可以另案主张,故本院仅对第三人饶春兰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MR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5、6,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饶春兰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及相关费用,原告欧阳军并未向第三人进行赔偿,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人饶春兰可以另案主张,故本案对上述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阳军为其所有的赣B×××××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6日16时10分许,原告欧阳军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兴国县五福广场沿兴国往潋江中学方向行驶至兴国“XX宫”门口附近路段时,与前方与其同方向由第三人饶春兰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人饶春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欧阳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饶春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饶春兰被送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92天(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兴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第三人饶春兰的入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第三人饶春兰于2014年6月18日前往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左手舟状骨挫伤。医嘱建议:加强左肩关节及左腕关节功能锻炼。”第三人饶春兰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治疗费39844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欧阳军垫付。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军为其所有的赣B×××××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承保该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向第三人饶春兰垫付医疗费3984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余款29844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欧阳军10000元;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欧阳军29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96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