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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方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方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158号原告: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地址:香河县淑阳镇孙止务村西。法定代表人:孙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绪军,男,1972年9月8日,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诉被告方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397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多批。当时,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3979元,有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后,就此拖欠货款给付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果。因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业公司制造和销售家具,被告方绪军自原告处购买家具。2015年7月2日,被告方绪军因拖欠原告货款,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孙振刚人民币合计肆万叁仟玖佰柒拾玖元整。”被告方绪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款至今被告方绪军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方绪军自原告金业公司处购买家具,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业公司主张被告方绪军给付货款43979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货款43979元。诉讼费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方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