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唐井平诉肖海鸥、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井平,肖海鸥,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70号原告:唐井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鸥,男。被告:雷红,女。系被告肖海鸥之妻。原告唐井平与被告肖海鸥、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井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红、被告肖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2015年元月5日至2017年元月5日的利息360000元,本息共计111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9月23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75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以其位于嘉禾县珠泉镇嘉兴路东面的住宅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20平方米,(嘉国字号200700553)〕作为抵押,双方于2013年4月5日补签抵押合同。被告按年偿还利息至2015年元月5日后,其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肖海鸥辩称,肖海鸥分两次向唐井平借款750000元是属实的。肖海鸥也陆陆续续偿还了十多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后唐井平因资金周转之需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钱偿还借款时,唐井平也拿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到信用社办理了300000元的抵押贷款手续。如果被告将该借款还给唐井平,唐井平应当到信用社偿还贷款并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归还。被告雷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原件、证据3.抵押合同原件、证据4.他项权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井平与肖海鸥系战友关系。2010年4月,被告肖海鸥、雷红夫妇因办铸造厂需资金向唐井平借款35万元,2010年9月,被告肖海鸥���雷红夫妇再次因所办铸造厂购买设备向唐井平借款40万元。以上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2010年9月23日,肖海鸥、雷红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井平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现用嘉禾县城关镇嘉兴路东面的住宅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20(嘉国字号(2007)0553)作为抵押。借款人肖海鸥、雷红,2010年9月23日”。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5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嘉国字号200700553)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20日,唐井平因资金周转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唐井平持〔嘉国用(2007)0553〕土地使用权证到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300000元。2013年4月5日,唐井平与肖海鸥、雷红���次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嘉禾县城关镇嘉兴路东面的房权证编号为00018286房屋的五、六层为两被告借款的抵押物,该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肖海鸥、雷红因办铸造厂及铸造厂购买设备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海鸥、雷红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唐井平要求被告肖海鸥、雷红偿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的标准,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按2%的月利率计算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3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海鸥、雷红偿还原告唐井平借款本金750000元,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360000元,本息共计11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肖海鸥、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凤审 判 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