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宝琼与王海涛、马文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宝琼,王海涛,马文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4号原告:谭宝琼,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马文贞,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宝琼与被告王海涛、马文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宝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马文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宝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谭宝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等合共91002.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9时15分,被告王海涛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祥丰北路由九洲路往南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号对开右转弯往文田市场方向行驶时,与沿南堤路由东宁路往文田市场行驶,由原告谭宝琼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谭宝琼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宝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医疗费,应当按照有效发票根据国家医保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损失。第一次诉讼,我司预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护理费不认可,诉求过高且无聘请护工的发票,不能确定是否存在陪护费损失,建议参照中山地区在岗普工服务业2556元/月计算。误工费,诉求过高且无相关证明,我司不认可。所提交的收入证明并非每月签收的工资条,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账等佐证,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建议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乘车票据,且原告谭宝琼一直住院治疗,并未产生过高的交通费,其家属往返医院探视的费用应当在护理费中计算,建议酌情计1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我司对原告谭宝琼的评残报告有异议,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谭宝琼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该所未按操作规定对患肢与健侧进行活动度测量及对比,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操作准则的相关规定,且鉴定过程并未通知我司参与,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该份鉴定意见书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王海涛、马文贞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9时15分,王海涛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祥丰北路由九洲路往南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号对开右转弯往文田市场方向行驶时,与沿南堤路由东宁路往文田市场行驶,由谭宝琼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谭宝琼受伤的后果。2015年10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宝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又查明:2016年10月14日,谭宝琼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全休6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6年12月27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谭宝琼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7年3月2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书面答复了谭宝琼肩关节患侧和健侧的活动度,表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没有明确要求必须把所有数据一一列出并附在鉴定意见书上。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文贞,马文贞为该车在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谭宝琼曾于2015年11月9日就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7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确认了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其他费用。前述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谭宝琼的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海涛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王海涛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宝琼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36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910元(住院7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5716.6元(住院7天,医嘱休息6周,累计误工49天,从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谭宝琼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按该工资标准计算为5716.67元,按谭宝琼主张);5.交通费酌情计2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7.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谭宝琼母亲扶养10年,负担1/4,十级伤残计10%为6418.28元,按谭宝琼主张);8.司法鉴定费2000元(按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导致谭宝琼十级伤残,确实给谭宝琼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谭宝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九项费用合计95895.2元,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全部支付。综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应内赔偿谭宝琼的损失为95895.2元,扣减第一次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90895.2元给谭宝琼。谭宝琼要求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王海涛、马文贞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0895.2元给原告谭宝琼。二、驳回原告谭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为1038元,由被告谭宝琼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6元(原告谭宝琼已预交1038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惠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