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邓有娇与杨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有娇,杨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717号原告:邓有娇,女,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项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杨振林,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蒲城县。原告邓有娇与被告杨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有娇的委托代理人周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邓有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408.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三责险一并处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5月2日10时20分,袁勋驾驶粤S/×××××号轿车,途径东莞市桥头镇桥龙路Ⅰ尚城路段时,与杨振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邓有娇)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邓有娇、杨振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以无法查明违章事实为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4236X号轿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22431.65元。2.后续复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78天,即78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78天,全休三个月,合计误工168天,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168天=1848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永洪护理,故该项费用按照其工资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78天合计为85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34周岁,系数10%(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小孩黄怡珍,2005年4月11日出生,定残时11岁零8个月,小孩黄志德,2010年9月19日出生,定残时6岁零3个月,由原告及其丈夫两人共同抚养。该项费用计算为:25673.10元/年×(6年+4个月+11年+9个月)×10%÷2=23212.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1.住宿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上损失的第1-4项合计31231.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第5-12项合计128587.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9818.81元,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按照公平原则,被告杨振林应承担超出部分的50%即19909.40元,因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达成调解,故被告杨振林应赔偿原告19909.40元。驳回原告邓有娇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振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有娇19909.40元;二、驳回原告邓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邓有娇负担1617元,被告杨振林负担217元。受理费原告邓有娇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