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6月18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10月2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被告人段某与淅川县毛堂乡朱家营村二组村民刑常来、王国奇、王国定、王华娃等人口头协商,承包刑常来等人位于朱家营村二组老阴洼山的耕地及山坡用于开采煤矸石矿。后段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毛堂乡朱家营村二组老阴洼使用挖掘机挖山毁林,开采煤矸石矿。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堂乡朱家营村二组开煤矸石矿山用林地16.18亩。2013年,被告人段某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土地管理法规在淅川县毛堂乡党院村二组破坏耕地采矿。经鉴定:段某破坏耕地采矿毁坏耕地总面积13.43亩,地类为旱地��全部为基本农田,致使原有耕作层被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王某、朱某、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农用地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