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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辜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97年1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辜某甲,男,生于1996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辜某甲与辜某乙(在逃)到仁寿县龙正镇新市街148号门市外,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因无法发燃摩托车,遂将该车丢弃于路边,后被失主发现推回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15元。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徐某某、辜某甲与辜某乙到仁寿县龙马镇“半岛新城”小区,将夏某停放在小区C幢楼道外路边的一辆黄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辜某乙出卖获款8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16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5元。2016年12月19日23时许,徐某某、辜某甲与辜某乙到仁寿县富加镇富兴路“锦城国际”小区,将李某某停放在小区4幢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黄色东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徐某某指认所盗摩托车的笔录及实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盗摩托车清单、被害人郭某某、夏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辜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三次窃取他人价值共计767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辜某甲退赔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