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树林与柳中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柳中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85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林,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反诉原告):柳中海,男,1970年5月1日生,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娟,系柳中海妻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伟,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林诉���告(反诉原告)柳中海、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被告柳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林诉称:2016年6月13日8时,柳中海在未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07-293**号拖拉机在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我驾驶的吉A6XA**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使我的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17390元,在事故中支出拖车费1960元,租车代步费7200元,总计26550元,此事故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前交认字第【2016】第0103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柳中海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柳中海诉称:我在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280.7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280.72元,四轮车损坏维修费2040元,误工费1253.96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救援费2000元,合计13003.7元。保险公司辩称: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王树林驾驶的吉A6XA**号捷达牌轿车与柳中海驾驶的吉07-293**号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柳中海受伤,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护理标准为2级护理,该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公交认字【2016】第01031号认定为柳中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树林所有的吉A6XA**号捷达牌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为凭,足以认定。对王树林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确认:一、车辆损失费。请求车辆损失费19390元,根据王树林提供的5枚农安县农安镇享通汽车维修厂的发票核定为修理费为4500元;根据长春和众振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核定为修车配件12890元,合计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7390元。二、请求汽车救援费及拖车费1960元。根据王树林提供的安通汽车救援收费单据1枚,农安县农安镇享显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发票两枚,本院依法核定为2060元。综上两项王树林在本次事故中经济损失总计为19450元。对柳中海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确认:一、医药费。请求医药费5280.72元,依据柳中海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依法核定确认为5280.72元。二、请求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53.56元,合计3682.58元。对上述请求依据病历、医嘱本院予以确认。三、请求四轮车维修费损失2040元,依据柳中海提供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请求施救费2000元,依据安通汽车救援收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至(四)项,柳中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总计:13003.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柳中海承担此次���故的主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责任认定,王树林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柳中海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柳中海应赔偿王树林各项损失13615元(19450元×70%=1361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柳中海医疗费5280.72元,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元,余款应在第三车责任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即1716.77元[(13003.30元-7280.72元)×30%],保险公司应赔偿柳中海各项损失总计8997.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树林经济损失13615元。二、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柳中海经济损失899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反诉费62元,由柳中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重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