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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林某某、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林某某,叶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955号原告:毕某某,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被告:林某某(系原告之夫),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叶某某,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牂牁大道(原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郑权,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圯,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991879。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被告叶某某、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168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2241元。扣除被告叶某某垫付的28000元,实际应赔偿114241元;2、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该车购买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2时42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行至233县道22KM+200M(播栋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乘坐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贵B×××××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林某某、乘车人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2月9日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毕某某无责任。原告毕某某于受伤当日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2016年12月7日转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7年2月24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与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期范围内。被告林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叶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毕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系混合过错所导致;根据被告叶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6日,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案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未超出122000元;被告叶某某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6.15元,为被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3850.62元,在贵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原告毕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叶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856.77元;原告毕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不是非农户口,赔偿金应按农民年均纯收入7386.87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因被告叶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计算标准与保险公司的计算标准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被告叶某某责任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照7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人口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97.3元/天计算;其余费用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合理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年平均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为预估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时产生的费用计算;鉴定费有合法票据的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以上费用只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需要原告提供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卡加以佐证,否则按照农村人口收入平均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叶某某提供的1、保险单;2、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林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叶某某、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是把仕村上把仕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其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收据10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41682元(包括被告叶某某垫付的28000元)。被告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叶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康子馨大药房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可;担架费收据4张,因无姓名、无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5张无异议,但应扣除被告叶某某预付的28000元,再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2017年2月24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之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叶某某、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要按责任划分承担,对鉴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为推断性结论,应根据原告的恢复情况,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认为鉴定费有鉴定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司法鉴定书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叶某某、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质证认为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需出具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社区流动人口登记卡,此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址虽为六枝特区木岗镇把仕村上把仕组,但现在居住在木岗镇廉租房A区7幢3单元203室,且已居住5年,有木岗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六枝特区公安局木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木岗镇属城镇,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8张,拟证明叶某某为原告毕某某垫付医疗费7006.15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笔费用应该找保险公司报销,与原告无关;被告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其质证认为该笔费用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2时42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行至233县道22Km+200m(播栋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乘坐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贵B×××××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林某某、乘车人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9日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毕某某无责任。原告毕某某于受伤当日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6年12月7日转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7年2月24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与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叶某某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6.15元,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28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41682元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毕某某受伤,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分别对此次事故承担20%和80%的责任。因被告叶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期范围内,故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被告叶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叶某某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毕某某垫付医疗费7006.15元,在贵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原告毕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叶某某。综上所述,原告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提出的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依法能获得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006.15元,有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为证,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4675.85元,有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4168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4579.64元×20×10%=49159元;3、误工费:根据2017年2月24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210天,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7466÷365×210=27309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0天,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为35528÷365×90=8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30×20=600元;6、营养费:根据2017年2月24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30×90=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2017年2月24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36801元。因被告叶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某122000元,剩余部分136801-122000=14801元由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叶某某应承担14801×80%=11841元,被告林某某应承担14801×20%=2960元。因被告叶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叶某某承担的118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毕某某122000+11841=133841元;因被告叶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叶某某35006-11841=23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60元。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841元。三、原告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165元。四、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1034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定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