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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涛诉被告法库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法库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446号原告:何涛,男,1983年9月9日出生。被告:法库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30769号。法定代表人:窦淑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涛与被告法库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被告法库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双倍工资37,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2016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1月初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但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伪造签字的劳动合同书,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违反后果为由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库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1、该合同双方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原告签字栏是由其委托代理人薛丽侠签字,该合同依法成立。2、该合同在法库县人事社会保险局登记。3、被告按该合同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4、原、被告双方就该劳动合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根据原、被告双方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是法库县地方税务局,乙方是法库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是何涛,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至2016年11月3日起甲乙丙三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协议履行后三方之间不存在其它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丙方不再就任何事宜向甲乙方提起任何诉讼或提出任何损失、损害或其它任何要求,根据该协议,假如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700元。被告公司员工薛丽侠代替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将此合同在法库县人事社会保险局办理了登记,并以此合同为依据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以此合同为依据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以此劳动合同为依据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奖金、待通知金等共计23,800.00元,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再就任何事宜向被告提起任何诉讼或提出任何损失、损害或其他任何要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不是原告签订,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薛丽侠代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此劳动合同在法库县人事社会保险局登记办理了登记,并以此劳动合同为依据,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又以该劳动合同为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劳动合同为依据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资金、待通知金,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劳动合同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且原告签字认可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在领取经济补偿金、资金、待通知金后,不再就任何事宜向被告提起任何诉讼或提出任何损失、损害或其他任何要求,该约定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应该就已经放弃的权利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何涛要求被告沈阳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双倍工资37,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涛要求被告沈阳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双倍工资3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瑛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