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正林与杨金凤、王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林,杨金凤,王峰,杨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530号原告:杨正林,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杨金凤,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峰,男,1975年3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淑梅,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杨正林与被告杨金凤、王峰、杨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林,被告杨金凤、杨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金凤、王峰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杨淑梅承担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当日向被告杨金凤银行转账97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9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其中100000元为本金,50000元为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被告另向原告抵押房产证一本,后经原告向房管部门核实该房产证为假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金凤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中50000元为利息,是以月息3分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减去被告已付利息19000元。抵押给原告的兴庆区惠园小区15-1-601室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已于2012年在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通过别人办理了假的房产证,无奈下出具承诺书。被告王峰未作答辩。被告杨淑梅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金凤、王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杨淑梅担保。原告当日向被告杨金凤银行账户转款97000元,剩余3000元未付作为当月利息。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19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杨金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杨金凤承诺上述借款到期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足额偿还给原告,被告杨淑梅(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被告杨金凤、王峰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借条中签字,被告担保人杨淑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中签字,该借款借条中所载150000元中50000元为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同日,被告杨金凤、王峰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现因杨金凤、王峰欠杨正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截止期限2017年3月30日还清,如到期杨金凤、王峰无法偿还,现将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过户给杨正林,(价值叁拾万元整),杨正林房屋出售后返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杨金凤承担所有过户费用,承诺人:杨金凤、王峰,2016.12.30”。被告杨金凤向原告交付伪造的惠园小区某室所有权证书一本,双方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杨金凤、王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借款借条及当事人称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97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150000元借条,150000元扣除本金97000元下剩的款项53000元及被告已付利息19000元之和为72000元,未超过以本金97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735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凤、王峰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淑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条中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视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淑梅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淑梅应对被告杨金凤、王峰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淑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金凤、王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凤、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正林偿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杨淑梅对被告杨金凤、王峰所负原告杨正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淑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金凤、王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杨正林负担1438元,由被告杨金凤、王峰、杨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蔡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