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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249杭彬与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彬,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249号原告杭彬,男,198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张成,男,1984年10月28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杭彬诉被告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彬诉称,被告于2016年在其处购买建材,拖欠货款8970元,并于2017年1月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8970元;二、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被告张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我欠杭彬8970元,截止到2017年1月7日,所有木材,保证2017年1月25日前结清,张成,2017年1月7日”,在该欠条下方另写有:点墨装饰张成。审理中,原告称,其全家一起经营字号为高新区横塘杭樱建材经营部(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主要经营木工类建材,被告张成开了一家名为苏州点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被告于2016年10月开始分批从其处进货,货款拿点给点,但最终尚欠8970元。双方之间供货并未签订合同,但有送货单,送货单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就撕掉了。出具欠条后,被告亦未支付过款项。至于1000元的逾期利息,其是估算的,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并结合原告对欠条形成过程之陈述,可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购买建材并结欠价款897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7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彬价款人民币8970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