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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勇、高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高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原判残刑三年一个月十一天,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7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高山,男,1969年7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7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高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代理检察员刘炳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勇与被告人高山密谋实施盗窃,由李勇盗窃手机,由高山进行销赃。2017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勇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手机专卖店”以破坏窗户护栏的手段从后窗进入店内盗窃OPPO、VIVO等品牌手机56部,价值63812元。当日,李勇将盗窃所得手机分两包藏匿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站西侧桥下,部分手机由高山转移并销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勇、高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李勇、高山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勇、高山均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勇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被告人高山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勇与被告人高山密谋实施盗窃,由李勇盗窃手机,由高山进行销赃。2017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勇来到被害人苑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经营的“某某手机专卖店”,以破坏窗户护栏的手段从后窗进入店内盗窃OPPO、VIVO等品牌手机56部,价值63812元。当日,李勇将盗窃所得手机分两包藏匿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客运站西侧桥下,部分手机由高山转移并销赃。案发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李勇、高山的供述,扣押了九部涉案手机,价值11088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汪某某、朱某某、贾某、杨某、孙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返还记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3)振安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000318号刑事判决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定[2017]2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勇、高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高山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高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勇、高山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勇、高山此次犯罪均系在各自之前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高山能够当庭认罪及被告人李勇除被认定为累犯的前罪外还有其他犯罪前科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勇、高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苑某某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王瑾霖人民陪审员  付小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