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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唐辉煌传媒有限公司、林洪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洪轩,大唐辉煌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轩,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辉煌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102-52室。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大唐辉煌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林洪轩因与上诉人大唐辉煌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辉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洪轩上诉请求:要求大唐辉煌公司将所欠的28394元工资全部发放。再加上上诉费用225元。事实与理由:现补充证据及了解的情况,林洪轩现找到了在施工中使用的图册、图纸、本笔记本以及2015年全年台历。现在复印了封皮和图纸、台历6、7月份两张内容。另外除了原有梁中树和殷金粉提供材料外,现又增加在金海湖八号院施工装饰负责人黄平的证据一张。在金海湖施工装饰工程中提供各种建材的平谷供给商陈庆峰证据一张。关于购买材料前期发票都开大唐辉煌公司,因购材料比较乱,领导就指令了几家。因有一个厂家送材料不合格配电箱和配线不按图纸和规范要求去做,所送的PPR和铁阀门不合格。当发现问题后,一方面要求更换和整改并向领导进行了汇报。因数量不少,厂家很不高兴。第二天厂家就给了林洪轩一个信封,叫林洪轩抬抬手放一马。但是林洪轩还是坚持林洪轩的意见全部整改和退还。林洪轩是2015年6月至7月做消防增加设备。林洪轩2015年7月1日请假回家参加党员大会,林洪轩有2015年全年的台历。林洪轩1号上午走,下午参加党员大会可以调查。2016年6月一天,林洪轩接到电话,说给不了林洪轩钱了。这说明还是在大唐。林洪轩2015年6月2日去的大唐。2015年9月8日会所东边加盖了一层楼,不拆除不予验收。宾馆营业执照都没有。就这样大唐就成立了辉煌盛世产业有限公司。大唐与安徽签合同书的问题,没有年月日没有盖章,这不叫合同书。2015年春节前,1月底他们去了4个人去李杰他们家,2月初去大唐要钱。他们拿过来150万,大唐留下了30多万。留下的钱是报销用的。时间问题可以调查大唐的出车记录和台历。大唐辉煌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林洪轩在2015年是受李杰的指派提供劳务,与大唐辉煌公司无关。2015年6月、7月之间,并不是为大唐辉煌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6至7月林洪轩的劳务报酬并非按8000元每月计算。大唐辉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大唐辉煌公司向林洪轩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内容。2.判决林洪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6月至7月间,林洪轩系为北京辉煌盛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非为大唐辉煌公司提供劳务。二、2015年6月至7月间,林洪轩仅为影视基地提供为期15日的劳务,并非整月服务。三、2015年6月至7月间,林洪轩仅为影视基地提供为劳务的报酬,并非按8000元/月计算。而且,辉煌盛世产业公司2013年9月开始申请登记,直至2015年9月才有的营业执照。这期间发生的争议由辉煌盛世产业公司负担。林洪轩辩称,不同意大唐辉煌公司的意见,坚持上诉意见。这个期间的争议应该由大唐辉煌公司负责。林洪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唐辉煌公司支付林洪轩劳务费20394元和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7月的工资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至7月,林洪轩在大唐宾馆处提供劳务。2014年11月,大唐辉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唐辉煌公司。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1.在于劳务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林洪轩主张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为大唐辉煌公司提供劳务。大唐辉煌公司提供北京大唐辉煌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为恒安公司承包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8号北京大唐辉煌平谷影视基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补充协议之二》(恒安公司代表人为李杰)、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此证明林洪轩与大唐辉煌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林洪轩与恒安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林洪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合同不规范。林洪轩提供名片一张,以此证明李杰为大唐辉煌公司职员,大唐辉煌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提供公司底档,以此证明李杰非其公司职员。林洪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大唐辉煌公司又提供2015年9月29日的《关于大唐辉煌影视基地运营管理的决定》(其内容为即日起,大唐辉煌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8号的影视基地交由北京辉煌盛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维护,北京辉煌盛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大唐辉煌公司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打印件,以此证明2015年6月至7月林洪轩与北京辉煌盛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与大唐辉煌公司无关。林洪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2015年6月至7月劳务费标准及时间。林洪轩提供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其劳务费标准。大唐辉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林洪轩庭审中主张其工作一月有余,其按照一月8000元主张。大唐辉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有林洪轩的考勤表,但林洪轩仅工作15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洪轩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为大唐辉煌公司提供劳务,林洪轩就此未提供证据,依据林洪轩陈述、大唐辉煌公司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林洪轩是从李杰处领取相关报酬,现有证据显示李杰为恒安公司职员,即应为林洪轩与恒安公司之间纠纷,故一审法院对大唐辉煌公司该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林洪轩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7月的劳务费一节,依据林洪轩、大唐辉煌公司陈述,结合大唐辉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林洪轩在上述期间为大唐辉煌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大唐辉煌公司应该支付林洪轩上述期间的劳务费用。关于劳务时间及费用标准一节,林洪轩主张工作一月有余,每月8000元,大唐辉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林洪轩之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唐辉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林洪轩劳务费8000元。二、驳回林洪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合法有效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林洪轩与大唐辉煌公司关于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持有不同意见情形下,林洪轩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进行举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大唐辉煌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恒安公司,李杰作为恒安公司的代表签订了相关协议,林洪轩陈述其平常从李杰及其爱人处支取工资,李杰及其爱人也经常就工程管理事项对施工人员进行开会,也从大唐辉煌公司副总处领取过建材款。大唐辉煌公司不认可林洪轩在其公司副总处领取了款项,林洪轩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杰受大唐辉煌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施工的情形下,大唐辉煌公司与林洪轩之间缺乏劳务关系的隶属管理性、财产支配性等,林洪轩与大唐辉煌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林洪轩的相关主张亦难以支持。关于2015年6-7月的劳务费一节,依据林洪轩、大唐辉煌公司陈述,结合大唐辉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林洪轩在上述期间为大唐辉煌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大唐辉煌公司应该支付林洪轩上述期间的劳务费用。大唐辉煌公司主张其与北京辉煌盛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协议,但是该协议是其内部协议,且大唐辉煌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北京辉煌盛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不管是从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还是从北京辉煌盛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来看,均应由大唐辉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洪轩与大唐辉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洪轩负担5元(已交纳),大唐辉煌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郭 琳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