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港机厂、宁波市江北东方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港机厂,宁波市江北东方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5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港机厂(组织机构代码:14405800-9)。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庙戴村329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袁峰。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东方仓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8603-3)。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常洪。法定代表人:叶科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东方仓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港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波港机厂对本案的执行不服,并请求按照(2015)甬北商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宁波港机厂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撤回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宁波港机厂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晓峰审 判 员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丹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