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阚启文、阚锋利、阚锋锐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启文,阚锋利,阚锋锐,李文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启文,男,1951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阚锋利,女,1974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阚锋锐,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立,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阚启文、阚锋利、阚锋锐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阚锋利及其与阚启文、阚锋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启文、阚锋利、阚锋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阚启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阚启文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与被上诉人李文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合法有效。该认定是错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利益,应当由承包权人进行处分并与转承包人签订相关协议方为有效。本案中阚启文没有权利代表阚锋利、阚锋锐处分其二人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未取得土地承包权利人同意,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此事实后依法裁决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本案三上诉人原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且已经多次开庭。开庭后是本案承办人多次向上诉人渗透本案按照合同无效没有胜诉可能,同时承办人游说上诉人撤诉并明示要上诉人撤诉后按合同解除起诉,上诉人并不清楚相关法律,在听从了承办人意见撤诉后又按照承办人的要求以解除合同为由提起告诉。但最终法院却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件承办人的行为涉嫌违法,其行为目的有阻碍司法,错误诱导诉讼的嫌疑。我们要求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一并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调整。三、因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一并出现错误。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防止错案发生。李文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阚启文、阚锋利、阚锋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解除阚启文与李文立签订的转包协议,返还转包协议中的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3日,原告阚启文与被告李文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阚启文将生产队分给的土地发包给李文立耕种,地块为西山水泉地、徐焕忠房上五小根短垅、大黑砬沟沟口地、河沿坟地、东洼子四条半垅、长垅地、毛道边地、关梨树地、大道旁地、北罗锅子地,各地块分别标明四至,上述地块面积共计约十余亩,为原告阚启文家庭成员以户承包。承包合同中另约定:“以上地块已点清界限,发包给李文立长期耕种,如果政府将土地收回,发包方不负责任”。合同约定承包费为1.9万元,被告已全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原告家庭承包。原告阚启文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与被告李文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流转期限的问题,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给李文立长期耕种,如果政府将土地收回,发包方不负责任,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承包费,这里的“长期”与当时国家法律与政策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长期”相一致,该“长期耕种”应认定为本轮家庭承包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本案承包期限约定明确,且不存在法定及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三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被告返回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阚启文、阚锋利、阚锋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阚启文、阚锋利、阚锋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阚启文、阚锋利、阚锋锐在二审上诉请求确认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三上诉人对于该项上诉请求表示放弃,依然坚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上诉人要求解除阚启文与李文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阚启文与李文立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案涉土地转包给李文立经营,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阚启文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对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对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现三上诉人要求解除阚启文与李文立的承包合同,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阚启文、阚锋利、阚锋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阚启文、阚锋利、阚锋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