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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林*;黄学*;黄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林*,黄学*,黄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女,1987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跃进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男,1981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刘学铨,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学*,男,1958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跃进路。原审被告:黄玉*,女,1964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跃进路。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黄学*、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上诉请求:1.撤��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借款108.5万元,且于2015年6月30日前已经归还借款911800元,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自述及未经质证的借条认定借款总额至少达到228.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仅能证明其转账借款108.5万元,并非118.5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关于何时何地签署《协议书》的陈述不断更改,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并在庭审结束前仍无法确认借款总额,无法明确具体的转账金额及现金支付的金额。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证明有125万元借款全部是现金支付的,但却无法提供原始的借条。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该笔现金借款125万元。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不到两周的时间里,被上诉��现金借款125万元,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未签署过载有打印内容的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对其内容并不知情。该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系受胁迫在空白纸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实际对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伪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15年6月19日《借款协议》和2015年6月24日《借款协议》几乎相同,两份协议文本末尾加注“特此协议”的上方预留出超过数行以上的段落,超出了正常的文字排版和思维习惯,目的是为了制造上诉人现金借款的假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进行比对。该两份协议载明借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支付,但并未明确是现金或转账,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自述认定上述借款均为现金支付,有欠妥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资金来源均未予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部分账户流水,其大多数存款金额均在千元到万元上下不等,明显不具备高额借款的能力;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为转账,在小额借款中被上诉人均通过转账支付,大额借款却采取现金支付,不合常理;短时间内发生频繁的大额借款,且借款周期极短,大多数为7天,借款的真实性明显存疑。林*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历史上多次往来交易形成的,已经经过双方的对账,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30日之前利息为7万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黄学*、黄玉*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2.黄*、黄学*、黄玉*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黄*、黄学*、黄玉*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与黄*、黄学*、黄玉*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黄*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收取等方式向林*借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晚,黄*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7万元未还,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借款还清之前,利息仍按照3分/月计算,在约定还款期内未还清借款处违约金5万元;黄学*和黄玉*作为黄*的父母,自愿作为黄*还款的保证人,与黄*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若约定期限内未还款,林*为催讨借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黄*、黄学*、黄玉*承担。林*确认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所述“自2013年3月开始,黄*陆续向林*借款”系笔误,诉争借款系2015年1月起陆续产生,黄*曾偿还过部分本息,后双方经详细对账才签署《协议书》;除林*提供的转账共计118.5万元的流水单之外(抵销购房款15万元后为103.5万元),其还保留部分系现金支付借款共计125万元时黄*出具的借条。因此,林*称其向黄*支付的借款总额至少达到228.5万元。黄*确认其自2015年5月13日至6月30日向林*以转账方式还款共计91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林*与黄*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林*诉请黄*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30日之前利息为7万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自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黄学*、黄玉*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其提供了《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原件,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支付借款,且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黄*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7万元,并约定黄学*、黄玉*作为黄*的保证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主张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另诉请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上述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故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学*、黄玉*作为黄*的保证人,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黄学*辩称林*提供的《协议书》系其单方伪造,其对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知情,林*的诉��与事实不符等,因该答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7万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黄学*、黄玉*对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涉案《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涉案《协议书》系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7万元的书面凭证,原审被告黄学*、黄玉*作为上诉人的还款保证人亦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因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名、按捺手印,其应知晓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上诉人依据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主张被上诉人仅实际转账支付借款108.5万元,而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已经归还借款9118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未签订过载有打印内容的涉案《协议书》、其系受胁迫在空白纸上签字、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伪造的主张,均仅系其个人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审 判 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