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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郑久令与库伦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库伦旗扣河子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久令,库伦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库伦旗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久令,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华,男,系郑久令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坤,通辽1**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伦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表人:郑德森,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伦旗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表人:蒋波,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男,系库伦旗扣河子镇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郑久令因与被上诉人库伦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库伦旗某某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久令上诉请求:1.要求确认上诉人和某某镇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有效;2.要求确认某某村委会认可上诉人和某某镇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3.要求支持上诉人原审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农村土地发包并没有固定模式,除了文字合同还有追认事实合同。本案上诉人和某某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和特定历史条件下签订的合同。2002年中央在全国各地推广退耕还林政策,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统一了退耕还林的格式合同,由乡镇政府主持落实退耕还林政策。案涉的合同未加盖某某村委会的公章责任在于某某镇政府,某某村委会事实上是认可上诉人与某某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的。某某镇政府在一审答辩中承认是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上诉人自己栽的树、某某村委会用机器开的树沟,但其后又否认某某村委会分地的事实。某某镇政府属于不作为、乱作为的失职行为。一审法院在机动地上陷入了误区,一审认可了某某村维护一年一包的说法,那么必须有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一年一包的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一年一包的抗辩主张成立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库伦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郑久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郑久令自愿退耕还林的土地是集体的机动地,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将机动地分给新增人口经营耕种。上诉人混淆了集体土地和个人承包地的概念。被上诉人库伦旗某某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库伦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一致。上诉人郑久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某某镇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有效;二、要求某某村委会退还原告合法承包的林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原告郑久令与被告某某镇政府、库伦旗林业局签订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合同,由郑久令自愿退耕14亩。订立合同后,郑久令在某某村的机动地上进行退耕。2005年某某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分给有新增人口的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家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某某镇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中约定自愿退耕的14亩土地系某某村机动地,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某某村委会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久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郑久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的《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对案涉土地的退耕还林及补助金等情况进行约定,属于政策性合同,该合同不是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确认该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郑久令是否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上诉人郑久令未提交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仅以案外人的《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合同书》、扣政发(2015)27号文件以及库伦旗2002年度某某镇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记载内容主张权利,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郑久令的诉讼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郑久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久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陈婷婷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志勋代理书记员  查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