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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2849深圳市旭扬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江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旭扬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江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849号原告:深圳市旭扬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第二工业区一区16栋。法定代表人:邱灿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平(特别授权),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经济开发区城区工业园大生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海。原告深圳市旭扬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257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58元(利息以4257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应计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袖带等医疗物品,截至2016年12月16日对账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5704.2元。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2月16日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6日欠原告货款425704.2元。2、2016年12月21日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5704.2元,且已收到原告的发票。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证明2016年12月16日对账单所列的发票,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4、银行入账客户回单,证明2016年12月16日对账单所列已付款项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9月17日付了30000元,8月2日付了30000元,12月5日付了30349元。5、购销合同,2016年3、4、5月份出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臂式袖带。原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425704.2元,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同年12月21日,被告方业务负责人陈文乐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已开发票,承诺将欠款打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邱灿和账户。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双方对账后,被告仍不给付原告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570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旭扬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570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江苏江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