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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茂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茂怀,许庆强,周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邮寄地址: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负责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怀,男,1948年7月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芳,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强,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允,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任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茂怀、许庆强、周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被上诉人杨茂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芳、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62662.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其并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采信了鉴定报告上限,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杨金凤护理费不应按工资表计算,杨建芳护理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认定也存在瑕疵。被上诉人1948年出生,至确定伤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12年,而非一审认定的13年。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佐证,上诉人不应承担。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杨茂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茂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7708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许庆强驾驶鲁H×××××号轻型箱式货车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106国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5】第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茂怀无事故责任。经我院委托,2016年9月11日,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茂怀损伤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杨茂怀主张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泊头市医院住院34天,产生医药费57521元,外购药915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张;误工期主张120天,日工资50,误工费为6000元,提交杨茂怀与泊头市鑫诚彩钢厂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为原告之子女杨建芳和杨金凤,护理期分别为90天、34天,日工资分别为117元、200元,护理费合计为21978元,提交杨金凤与泊头市鑫诚彩钢厂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三个月工资表、泊头市鑫诚彩钢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杨建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34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13年,伤残等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系数为32%(11051×13×32%),合计为45972.16元,提交杨茂怀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周允垫付医药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外购药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和护理人杨金凤的劳动合同,未经相关部分备案,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其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予减除。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庆强驾驶鲁H×××××号轻型箱式货车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5】第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茂怀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被告许庆强受雇于车主周允,驾驶涉案车辆为其运输货物,属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应由车主周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茂怀主张在泊头市医院住院34天,产生医药费57521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张,对此应予认定,外购药915元,原告提交的非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误工期主张120天,日工资50,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提交了杨茂怀与泊头市鑫诚彩钢厂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厂从事门卫,原告身份为农民,虽已年过60岁,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应予认定适当的误工费;护理人为原告之子女杨建芳和杨金凤,护理期分别为90天、34天,杨金凤日工资为117元,提交杨金凤与泊头市鑫诚彩钢厂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三个月工资表、泊头市鑫诚彩钢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杨金凤的护理费3978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护理人杨建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杨建芳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57784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4248.10元;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340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2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定;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13年,伤残等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系数为32%(11051×13×32%),合计为45972.16元,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承担其余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总额不超过112000元。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71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均应减除。被告周允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茂怀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158719.2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被告周允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1日,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茂怀损伤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被上诉人杨茂怀1948年7月出生,至该鉴定做出时已年满68周岁。杨茂怀提交与泊头市鑫诚彩钢厂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为原告之子女杨建芳和杨金凤,护理期分别为90天、34天,日工资分别为117元、200元,护理费合计为21978元,有杨金凤与泊头市鑫诚彩钢厂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三个月工资表、泊头市鑫诚彩钢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杨建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为证;泊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泊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造成杨茂怀受伤,车辆受损。本院认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委托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做出了确认,本院对上述期限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杨茂怀事故发生时虽已已超过60周岁,但其提交的与泊头市鑫诚彩钢厂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实杨茂怀尚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上诉人对杨茂怀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杨金凤和杨建芳的护理费亦无不妥。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佐证,但泊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泊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该事故造成杨茂怀车辆受损,同时,被上诉人因该事故产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上述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茂怀1948年7月出生,至2016年9月11日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2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2435.84元,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杨茂怀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155182.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杨茂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以上共计5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920元,被上诉人杨茂怀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