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荣新、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陶庄镇商贸园盗窃张某1的钱包(内装有现金409元)及OPPOX9007型号手机一部,价值300元。2、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陶庄镇幸福花苑南区B3楼前盗窃童某的被单及被罩各一件。3、2016年11月2日早,被告人王某在陶庄镇商贸园XX鞋店门口盗窃张某2对象的黑色棉袄一件。4、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陶庄镇西宿舍三区盗窃李新美的女士黑色加绒打底裤一条。5、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陶庄镇矿小学校附近盗窃赵修芝的红色棉马甲一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童某、张某2等人陈述,证人杨某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视听资料、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具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凡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