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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辜平诉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中青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平,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611号原告: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平诉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中青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四川省中青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3174.69元(包括医疗费83654.19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80.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2016年4月18日至23日越南芽庄六天四晚游。2016年4月20日,随团导游带原告等游客在越南争岛参加海上运动,原告和同行游客乘坐摩托艇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导游未及时安排原告到医院就诊,而是让原告在原地休息与其他游客一同返回酒店。在原告到达酒店伤痛难忍时,导游才将原告送至当地医院检查,但未作进一步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回国治疗或进一步治疗,未果。2016年4月22日导游要求原告签署免责证明才允许原告回国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旅程结束当日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薄层积液:积血?、肺挫伤、轻度贫血,并实施手术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2016年7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其在旅游期间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救助,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四川省中青旅辩称,被告在本次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安全警示义务;摩托艇并非被告安排的项目,是原告自行参加的,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地对原告进行了救助;同时,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和案外人明卫林2人参加被告组织的“越南芽庄6天4晚全景游”团队游,旅游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3日,旅游费用为每人3780元。合同附件三《旅游安全告知书及健康状况说明》中第四条第5点约定游览行程单之外的活动风险提示:除游客和本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和确认的游览行程单当中的服务内容,本公司不再主动提供任何额外的服务;任何非本公司书面说明并签订服务协议的服务内容和游览行为均视为是游客的自愿行为,是游客自由安排活动的一部分,游客了解并承担一切服务内容和风险;我公司郑重劝阻游客不参加包括但不限于赛场、骑马、漂流、攀岩等有可能产生危险并伤害到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任何参观游览活动。原告在该附件下方签字。行程单《“金兰湾传奇”越南芽庄6天4晚全景游》特别提醒第4点载有:行程中不含水上项目,水上项目包括香蕉船,降落伞,摩托艇,潜水,海底漫步,所有水上活动均存在一定危险性,提醒各位贵客A.应自行评估自身健康状况或于出团前咨询医生意见是否适合参与;B.当参加水上活动时,需注意当时的天气变化及遵守一切安全指示。原告在该行程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20日,原告随团到达争岛,在游玩摩托艇过程中,被甩入水中,导致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他游客一同回酒店,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要求先行回国治疗,但被告以当地民用航班较少,无法临时安排回国飞机为由,未安排原告先行回国。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5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三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在佩戴支具的情况下可适当坐起吃饭、上厕所;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术后3月、6月、12月门诊随访复查;术后1年视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为此支出住院费78674.69元及门诊费3472元。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术后拆线,共支出挂号费及治疗费111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10月2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两次手术部位X光摄影检查,共支付检查费2293元。2016年9月7日,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需术后用药支付药费53.5元。2016年7月29日,经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37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3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600元,共计2130元。另查明,1.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以及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与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位为美容顾问。2.2016年5月18日,仁寿县曲江乡建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亲辜文华(1966年4月23日出生)与母亲张慧(1965年11月22日出生)是农村户口,育有二女,长女辜平与次女辜群;家庭十分困难,原告父母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靠女儿赡养。仁寿县曲江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签章,注明“以村上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在旅游时乘坐摩托艇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旅行社在组团和服务时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告知义务和协助旅游者安全返程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在行程单《“金兰湾传奇”越南芽庄6天4晚全景游》中特别提醒,行程中不含水上项目,水上项目包括摩托艇存在一定危险性,对旅游者进行了安全注意提示。原告对本页内容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书面方式,具体明确地向原告告知了摩托艇项目具有一定危险性并进行了相应提示,可以认定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对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原告受伤后,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提出要求提前回国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原告对旅行地的交通设施、语言文字等不熟悉,加之正因受伤治疗,延迟回国可能导致原告伤情加重,故被告负有协助原告返程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当地医院治疗时,多次提出要求提前返回国内,但被告未进行安排,被告陈述因当地交通不便,民用航班较少故未能安排原告提前回国,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未适当履行协助返程义务,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费78674.69元及门诊费3472元、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术后拆线支出的挂号费及治疗费111元、两次手术部位X光摄影检查支付的检查费2293元以及术后用药支付的药费53.5元,合计84604.1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3654.19元,在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案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于定残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工资金额,本院参照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扣除原告上述期间收到的工资486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999.21元(3431.75元×3个月+3431.75元÷30天×5天-4868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在500元范围内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案出院医嘱为“术后三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在佩戴支具的情况下可适当坐起吃饭、上厕所”,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特级护理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予以认定;5.营养费,本案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营养期限予以认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3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辜文华和张慧的生活费,根据仁寿县曲江乡建国村村民委员会和仁寿县曲江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被抚养人辜文华和张慧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由原告与案外人辜群共同抚养,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民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金额为37004元(9251元/年×20年×0.2÷2人×2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术后还需取出内固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7000元,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共计2130元,本院在该金额范围内予以认定。以上十项费用共计25216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总金额10%范围内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5216.74元(252167.4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辜平赔偿25216.74元;二、驳回原告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原告辜平负担2500元,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