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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36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6号原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9028198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良,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91761L,注册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纺四路1号336室(集中办公区),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王国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翔公司)与被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后因华贝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翔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其公司与被告华贝公司经协商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华贝公司向其公司购买H型钢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133万元。合同生效后,其公司按约履行生产交付义务,于2015年4月14日履行了对设备的调试义务。期间,华贝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118.9万元,尚余14.1万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如华贝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当向洲翔公司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华贝公司早已付款违约,且无法联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华贝公司清偿货款本金14.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华贝公司未提供抗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洲翔公司与被告华贝公司协商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贝公司向洲翔公司购买H型钢生产线设备,包括CNC-GDZ4000型数控切割机1台、CNC-GDZ6000型数控切割机1台、HZJ/PW-2000型H钢组立机2台、LMHA/-5000龙门焊机4台、JZJ-800J矫正机1台、YTJ-80B矫正机1台,合同总价133万元。合同载明,华贝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时付至合同总价的9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好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1年,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载明其他协商约定条款。上述合同成立后,洲翔公司按约生产并将设备于2015年3月25日交付于华贝公司,后派员至华贝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2015年4月14日经华贝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洲翔公司所供合计10台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截止2015年3月20日,华贝公司总共给付洲翔公司货款118.9万元,尚余14.1万元未付。因此后华贝公司对货款长期拖欠,洲翔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洲翔公司举证的买卖合同一份、华贝公司118.9万元的付款凭证二份、运输协议三份、10台设备的交接单一份、经华贝公司签字盖章的设备调试单一份以及洲翔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洲翔公司与被告华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洲翔公司举证的运输协议、交货凭证,能够证明价款为133万元的合同标的物于2015年3月25日已经交付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洲翔公司举证的调试单记载了设备调试结束的事实,该调试单由华贝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华贝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洲翔公司已于2015年4月14日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依据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华贝公司应当于2015年4月14日履行合同总价95%的清偿义务计126.35万元,因截止当日华贝公司仅付款118.9万元,故7.45万元货款华贝公司构成逾期,应当向洲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2015年4月14日为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合格日,该日应认定为质保期的起算日,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故期满华贝公司应当向洲翔公司履行所余合同总价5%计6.65万元的清偿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洲翔公司要求华贝公司清偿货款14.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如华贝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洲翔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从字面理解属不考虑违约程度大小而作出的一刀切标准,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其约定的真实意思应当理解按照未履行部分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洲翔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能完全支持。华贝公司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及违约金,其中7450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其中6650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20元,由原告洲翔公司负担720元,被告华贝公司负担4000元(洲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华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琦东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维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