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2民初73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49年6月26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才、被告张风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8836元、医疗费1948.79元、救护车费750元,护送费400元,共计100873.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风录与张某乙是同胞兄弟,2016年6月3日张风廷驾驶摩托车沿商化公路去玻璃乡独贡营村的路途中不慎驶入路基下面的路沟,导致乘坐其车的大哥张风录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打电话告诉了张风录长子张占忠,张占忠赶到事故现场将父亲张风录、三叔张某乙一同送往商都县医院,商都县医院对张风录做了超声检查,由于张风录伤势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商都县医院用救护车送张风录去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路途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其车的大哥张风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对张风录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张某乙没有对张风录的死亡做出任何赔偿的表示,原告的三个儿女已经自愿放弃向被告张某乙赔偿的权利,原告张某甲与张风录相依为命,对于突如其来的噩耗一时无法接受,被告张某乙也没有做出任何的赔偿表示,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某乙进行协商,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但是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没有任何异议,当天我骑着摩托车载着我哥哥张风录因为躲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和哥哥都晕了过去,我醒来后给我侄子(张占忠)打了电话,我侄子(张占忠)打车把我们送去了医院,我当时也受了伤,发生这样的事故也不是我故意造成的,而且我住院也花了四五万元,我老婆又有精神病,我实在拿不出更多的钱来赔偿原告张某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张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哥哥张风录沿商化公路去玻璃乡独贡营村的路途中因躲避其他车辆不慎驶入路基下面的路沟,导致乘坐其车的大哥张风录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和张风录一同被送往商都县医院,商都县医院对张风录做了超声检查,由于张风录伤势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商都县医院在用救护车送张风录去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路途中死亡。对原告的赔偿诉求,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14.09元;原告提供了商都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金额为准。救护车费:750元;原告提供了商都县医院出具的票据,该项费用确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三、护送费:400元;原告提供了商都县医院出具的票据,该项费用确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89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即4823元×6个月=28938元。五、死亡赔偿金:688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张凤录户口为农村户口,张凤录1945年6月1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2016年6月3日),张风录已满71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9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76元/年,即10776元/年×9年=96984元。但原告实际主张了68836元的丧葬费,根据处分原则,对于原告未主张部分的丧葬费视为放弃,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丧葬费68836元。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99938.0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庭后核实相关证据,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五项诉求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虽然该起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并没有经过交警部分的责任认定,但作为驾驶人的本案被告张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且造成了受害人张风录死亡的重大事故,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本案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938.09。(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国审 判 员 :杨世文人民陪审员 : 孙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娅玲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