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振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法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法,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法及其辩护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振法不遵从国家、行业安全标准,不具备相关生产资质、未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检测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并销售蒸汽锅炉,所生产、销售的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人员损伤及财产损失。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振法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自制的锅炉销售给李某。2015年11月26日5时许,在邳州市邳城镇芜湖汤包店,李某及家属孙某在使用从被告人王振法处购买的锅炉过程中,锅炉发生爆炸,致孙某受伤,家中及邻居财物损毁。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家中及邻居财物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34891元。2、2014年前后,被告人王振法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自制的锅炉销售给石2某。2015年11月27日6时许,在邳州市官湖镇东林村,石某2及家属何某在使用从被告人王振法处购买的锅炉过程中,锅炉发生爆炸,致何某及儿子石某1受伤,家中财物损毁。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头部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2家中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9004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振法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邳城派出所说明其制造锅炉发生事故的情况,并接受市场监督部门及公安机关调查。2016年4月10日,邳州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4日,被告人王振法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振法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孙某、何某、石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陆某、谢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法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振法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