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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兴帮与李伟、梅洪流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帮,李伟,梅洪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帮,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前锋,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洪流,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帮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梅洪流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9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前锋和被上诉人李伟、梅洪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帮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97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李兴帮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洪流、李伟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李兴帮从未允许罗华林私自转租李兴帮的涉案土地;2、李兴帮的土地面积为11.5亩,一审判决认定的土地面积为6亩,与事实不符。梅洪流、李伟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兴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15年2月22日,非法伪造并强加于李兴帮的“关于土地租赁等有关问题说明”和尾页签证意见显示的于5月22日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无效,停止侵权;2判决梅洪流、李伟归还李兴帮6亩土地和梨园,从其他农户手中转租过来的5.5亩,合计11.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由李伟、梅洪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李兴帮向法庭提交了《梨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李伟、梅洪流使用李兴帮的土地包含其从双路镇四方村五社承包的137.3平方丈(2.29亩)土地。除此外,李兴帮还陈述李伟、梅洪流占用的土地还包括其通过家庭承包经营户合法承包的土地等,总共合计11.5亩,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李伟、梅洪流庭审中认可占用李兴帮土地为6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上所载明的亩数)。2012年11月2日,李兴帮在严正申明上签字,承诺自愿将围绕老院子,“新农村示范店、农家乐踏月湾山庄”周围的林权地、非耕地、承包地包括从本社其他农户名下调换、转租过来所有的全部土地,以每亩每年八百斤稻谷的标准合法转租给罗华林对踏月湾农家乐规模进行升级打造,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直到国家土地承包政策改变时为止。2013年3月19日,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设立时股权登记情况为:罗华林59%、谭光强13%、罗英13%、李兴友3%、李兴帮2%、李兴谷3%、李兴勇2%、李兴仿2%、李光兵3%。2014年5月20日,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部分股东股权转让,转让后,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罗英68%、罗华林24%、李兴谷3%、李兴仿2%、李光兵3%。2015年1月11日,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罗英委托罗华林全权处理踏月湾转让事宜,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2015年1月15日,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李伟、梅洪流签订《房屋附属设施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四方居委会四方五社踏月湾山庄的包括土地、房屋、鱼塘、绿化、停车场等全部附属设施等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梅洪流、李伟,转让价款700万元。2015年1月24日,罗华林出具说明,证实收到李伟、梅洪流实际转让款760万元。2014年6月26日,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四方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农业服务中心、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四方社区第五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座落于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路镇四方村五社农家乐—踏月湾山庄的土地来源系罗华林、罗英在嫡亲娘舅李氏五家名下合法的转租过来的,面积包括承包地、林权地以及非耕地合计60亩左右,除原有三户人共计300多平米的既有房而外,庄外其他一切建筑物和环境绿化及周边的各种设施全部属于以罗华林、罗英为代表的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自己建设的产物。2015年11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四方社区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将其踏月湾山庄的房屋附属设施等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转给李伟、梅洪流,李伟、梅洪流于转让协议达成后宴请村社领导、当地村民、转让双方及李兴帮家族人员等以示庆贺。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伟、梅洪流确认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和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的《关于土地租赁等有关问题说明》中“李兴帮”的签名及捺印非李兴帮本人所为。李兴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2015年2月2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成立;2.李伟、梅洪流返还非法占用的11.5亩土地并支付占用费用;3.李伟、梅洪流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李兴帮与李伟、梅洪流庭审中一致确认占用土地费用按国家2015年公布的粮食价格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经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和2016年2月2日发布的通知,2015年生产的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每50公斤135元、138元和155元;2016年生产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每50公斤133元、138元和15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兴帮与李伟、梅洪流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署名为李兴帮与李伟、梅洪流且签约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否成立?李伟、梅洪流是否应返还李兴帮土地并赔偿损失?现逐一评述如下:一、涉案合同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李伟、梅洪流明确署名为李兴帮与李伟、梅洪流且签约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和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的《关于土地租赁等有关问题说明》中“李兴帮”的签名及押名指印均不是李兴帮所为,足以说明李兴帮并无与李伟、梅洪流就该合同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现李伟、梅洪流辩称2015年3月22日李兴帮之子李光龙收取了一年的坝子租金2000元,已经对合同及说明进行了追认。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坝子是以户主李兴帮的名义享有,但其实际上应属于以李兴帮为户主的家庭共有,故其子李光龙收取了坝子租金的行为最多视为对《关于土地租赁等有关问题说明》中有关于坝子的租赁进行了追认,但李光龙及李兴帮均未收取土地租金,不能视为对出租土地进行追认。现李兴帮要求确认署名为李兴帮与李伟、梅洪流且签约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二、李伟、梅洪流是否应返还李兴帮土地并赔偿损失?李兴帮以涉案合同不成立为由要求李伟、梅洪流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李伟、梅洪流则辩称使用土地系基于与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附属设施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而合法使用。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李兴帮仅仅举示了2.29亩土的证据,但是李伟、梅洪流自认占用了李兴帮土地6亩,法院依据当事人自认予以确认涉案土地为6亩。同时,根据李兴帮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严正声明》和当庭陈述可知,该地已自愿转租给罗华林用于打造农家乐“踏月湾山庄”,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直到国家土地承包政策改变时为止。2013年3月19日,罗华林及李兴帮等人在农家乐“踏月湾山庄”的基础上成立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该地遂由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租使用。2015年1月15日,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李伟、梅洪流签订《房屋附属设施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将包括该地承租权在内的重庆红彤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概括转让给李伟、梅洪流。因该转让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以上流转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署名为李兴帮与李伟、梅洪流且签约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成立,但李伟、梅洪流仍基于《房屋附属设施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有权继续承租使用该土地,故李伟、梅洪流对李兴帮承包地的占用使用系合法使用,无需返还给李兴帮,故对李兴帮要求李伟、梅洪流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李兴帮要求支付土地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伟、梅洪流自认使用李兴帮的承包地6亩,且双方同意损失按照2015年国家发布的粮食收购价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故本参照国家发改委公布的2015年和2016年中晚籼稻的最低收购价格(每50公斤138元)按李兴帮与李伟、梅洪流均认可的每年每亩800市斤稻谷计算应付租金,确定为:6亩×800市斤/年×(138元/50公斤/2)×2年=13248元。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署名为原、被告且签约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成立;二、被告梅洪流、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帮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土地占用费13248元;三、驳回原告李兴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兴帮出具的《严正声明》载明:“踏月湾山庄周围的林权地、非耕地、承包地包括从本社其他农户名下调换、转租过来所有的全部土地合法地转租给罗华林……期间农家乐的一切产权、债权债务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严正声明》中所指农家乐的一切产权即包含了对踏月湾山庄的土地使用权,故罗华林对踏月湾山庄进行资产处置,合法有效。2015年11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四方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证明李兴帮对概括转让踏月湾山庄一事是知晓的,再结合《关于土地租赁等有关问题说明》上李兴帮兄弟5人的签字情况(李兴帮的签字虽不是本人书写,但李兴帮兄弟5人中有3人系本人签字),且李兴帮之子李光龙业已实际收取了《关于土地租赁等有关问题说明》载明的坝子租金等事实,本院认为,李兴帮对转让事宜知情并无异议。故李兴帮认为罗华林私自转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兴帮认为其土地面积应为11.5亩而非6亩的问题,因李兴帮未举证证实涉案土地的面积实际为11.5亩,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6亩,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梅洪流、李伟占用的李兴帮的土地面积为6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兴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兴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