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付敬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付敬铭,陈军军,陈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市场开发经营管理局1-2楼)。主要负责人:曹永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敬铭,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军,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萍,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付敬铭、陈军军、陈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李伟民,被上诉人付敬铭的代理人李芸,被上诉人陈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费用156157.4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法医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其伤残程度并未构成八级伤残。鉴定结果为4.8.10-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明显与伤情不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伤残鉴定程度应为十级;被上诉人付敬铭已年满62岁,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不应计算误工费。其在湖北盐业集团广水分公司属于临时装卸人员,并无法证实其长期从事此工作;伤残计算标准和伤残等级有误。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长期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于城镇,付敬铭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付敬铭辩称:1、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在原审中自动放弃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对付敬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的认可,故其对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付敬铭的伤残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支持付敬铭的误工费是正当的,付敬铭虽然年满62周岁,但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存在工作劳动收入。4、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提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5、付敬铭交通费用远不及其实际花费的路费。被上诉人陈军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原告付敬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陈军军、陈丽萍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等各项损失27万元;2、由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陈军军、陈丽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18时25分,陈军军驾驶鄂S×××××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行至广水市××办事处××街路段时,与付敬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擦,造成付敬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军负事故全责。付敬铭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陈军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18时25分,陈军军借用被告陈丽萍(系陈军军姐姐)所有的鄂S×××××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驾车行至广水市××办事处××街路段时,与付敬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擦,造成付敬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军负事故全责。付敬铭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52506.11元。期间,陈军军向付敬铭垫付相关费用55000元。后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付敬铭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载明:“付敬铭人体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65天,一人护理12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若行后续康复治疗,建议伤后与临床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鄂S×××××号车辆在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付敬铭系湖北省农业户口,自2013年8月起居住于广水市××办事处××社区××小区××单元××室,随其子付莹辉一起生活至今。事故发生前,付敬铭为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从事食盐配送工作,月工资收入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军军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付敬铭身体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丽萍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5250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误工费:结合原告工资收入和鉴定结论为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365天×365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1人);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付敬铭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6075.4元(27051元/年×18年×30%);6、后期治疗费: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本院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营养费:付敬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2、拖车费:付敬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43818.66元,由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123818.66元中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陈军军赔偿,其余损失122618.66元由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结合责任比例和免赔率(20%)赔偿98094.93元(122618.66元×80%),由陈军军赔偿免赔率内的部分24523.73元(122618.66元×20%)。付敬铭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陈军军辩称付敬铭的全部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内的标准赔付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用药治疗明细,不予支持,其余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付敬铭各项损失共计218094.9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094.93元)。二、陈军军赔偿付敬铭鉴定费损失12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损失24523.73元,合计25723.73元(陈军军先行垫付款55000元扣减该款后,剩余29276.27元由付敬铭予以返还)。三、驳回付敬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付敬铭负担400元,陈军军负担49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付敬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一份新证据。付敬铭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清单,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对被上诉人付敬铭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清单中非医保用药以及手术材料应当扣减,手术材料费用应自负50%。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系付敬铭医疗费用的真实记载,且上诉人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付敬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准许?2、一审对付敬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现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析如下: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付敬铭委托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及人数,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通过文证审核和活体检查的方式,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关的依据。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计算付敬铭医疗费未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当。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未申请专业鉴定机构对付敬铭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分类核减,虽然口头提出手术材料费用4100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应由付敬铭自负该经费的50%,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付敬铭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类别和具体金额,故其请求对付敬铭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实并依法扣减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付敬铭的残疾赔偿金不当。付敬铭在一审提交了其居住地为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的证据,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敬铭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年满62岁的付敬铭赔付误工费不当。付敬铭在一审提交了其工作证明和收入,具备劳动工作能力。故一审根据鉴定结论和工作收入计算付敬铭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付敬铭损失中的交通费及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认为该损失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利审判员 储颖烨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曼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