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卿前勇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前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前勇,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洞口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伟,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洞口县。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前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前勇及其辩护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卿前勇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小型轿车在沪昆高速湖南段1333KM+260M(东往西方向)处与一辆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对卿前勇进行了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0.2mg/100ml,达到酒驾程度。当日22时许,民警将卿前勇带至洞口县人民医院对其血液进行提取保存,同年11月4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卿前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卿前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卿前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肖某、曾某、卿笃木、刘某、蔡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信息、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车辆通行记录、道路事故认定书及附件;被告人卿前勇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前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卿前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前勇认罪态度好,且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卿前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前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永坚审 判 员 曾晓勋人民陪审员 杨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