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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游友兴其他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友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初211号起诉人游友兴,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本院收到起诉人游友兴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游友兴诉称:起诉人系长沙县跳马镇人,因开办个体印刷厂需要于1994年在跳马镇斑竹塘社区购买了两缝国有土地,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核发了长国用(2002)字第3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月12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县政发【2015】3号《长沙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环保大道跳马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起诉人认为,该公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1、撤销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县政发【2015】3号文件;2、诉讼费由长沙县人民政府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九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游友兴起诉要求撤销长县政发【2015】3号《长沙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环保大道跳马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但游友兴已经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告。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公告合法,驳回游友兴的诉讼请求。游友兴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湘行终4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游友兴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长县政发【2015】3号公告,属于重复起诉,且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经本院释明后,游友兴坚持起诉,故应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游友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代理审判员  罗艳华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