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周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洪平,周晓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平,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萱,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洪平、周晓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上诉人周晓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相关赔偿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史材料,周洪平膝关节伤势较轻,并未经过手术治疗,达不到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周晓萱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洪平未提供答辩意见。周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晓萱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4,494.8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周洪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周晓萱驾驶轿车发生碰撞,致周洪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晓萱负事故全责。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周洪平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积液,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5%、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肇事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周洪平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周晓萱承担。判决:1、周晓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洪平18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洪平142,095元;3、驳回周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4元,由周洪平负担194元,周晓萱负担1,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周洪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检见周洪平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积液,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所提出的未经手术治疗不能评定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