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财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飞诉前解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飞,张海生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财保230号申请人:刘飞,男,1987年2月,汉族,郯城县人。被申请人:张海生,男,1983年10月,汉族,诸城市人。申请人刘飞与被申请人张海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鲁1322财保230号的保全裁定,已对被申请人张海生驾驶的鲁GHB215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被申请人张海生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因被申请人向法院缴纳保证金并提供保险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张海生驾驶的鲁GHB2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庆祝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冯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