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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罗某1、杜东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罗某1,杜东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68号蟠龙银座13层。负责人:张欣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娓丝,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东学,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1、被上诉人杜东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上诉人杜东学,被上诉人罗某1的委托代理人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金额为139429.57元;2、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根据抚养人的劳动丧失程度,被扶养人赔偿标准每年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劳动丧失程度,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罗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标准按死亡或1级伤残标准计算,明显有违公正。具体计算应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10%。只应当计算一个人份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0元,一审计算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该标准。被上诉人罗某1辩称:上诉方是错误理解法律,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杜东学辩称:对原判无意见.原告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0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00元、营养费2,075.00元、护理费10,541.00元、误工费13,748.34元、伤残赔偿金52,41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74.2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201,051.12元;2、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五通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提供了在五通桥区中医医院的病情介绍、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相关的病历资料,虽未提供出院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杜东学也提供了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595.37元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在五通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并由此产生医疗费1,595.3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的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原告庭审陈述,因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遗失,以上证据均是从该医院复印并加盖有医院公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并由此产生医疗费23,969.5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海棠药店购药发票上载有姓名“罗某1”及药品名称“三七粉”,原告庭审陈述,因其住院期间医院没有该药,而建议在药店购买。该药品的功用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属合理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由此产生医疗费25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另查明:1、川L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X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718.45元;3、原告育有一子罗某2,生于2010年5月1日;原告的父亲罗文华,生于1955年10月28日;母亲刘玉芬,生于1957年4月10日;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且无其他生活来源;4、被告杜东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5.37元,修车费460.00元;被告永诚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5、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建议院外休息2个月”;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82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遭受侵害,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被告杜东学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川L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杜东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15%自费药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7,622.95元(1,595.37元+23,969.58元+300.00元+258.00元+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25.00元×82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2,050.00元(25.00元×82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14.00元(127.00元×82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及住院和休息天数,支持12,623.99元[2,718.45元÷21.75天×101天(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工作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410.00元(26,205.00元×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2(儿子)11,566.20元(19,277.00元×10%×12年÷2人),刘玉芳(母亲)38,554.00元(19,277.00元×10%×20年),罗文华(父亲)38,554.00元(19,277.00元×10%×20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因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4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1,605.14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其中,被告杜东学垫付的2,055.37元(460.00元+1,595.37元)应在永诚财保公司的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而直接支付给被告杜东学;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应在其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89,549.77元,支付被告杜东学2,055.37元。2017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某1189,549.7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杜东学2,055.37元;三、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58.00元,由被告杜东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罗某1有被扶养人儿子罗某2,父亲罗文华和母亲刘玉芬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所确定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金额是:罗某2(儿子)11,566.20元(19,277.00元×10%×12年÷2人)÷12年÷2人=481.93元,刘玉芳(母亲)38,554.00元(19,277.00元×10%×20年)÷20年=1,927.70元,罗文华(父亲)38,554.00元(19,277.00元×10%×20年)÷20年=1,927.70元,三人每年合计总金额为4,337.33元(481.93元+1,927.70元+1,927.70元=4,337.33元),并未超过年度赔偿总额标准19,277元,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符合本案的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赔偿标准每年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劳动丧失程度系数即1,927.70元计算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诚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平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杨梅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