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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常同伟、李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常同伟,李文兰,王恩奎,曹守凤,王峰,常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6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负责人:刘晓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工,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职工,住怀远县。被告:常同伟,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李文兰,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王恩奎,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曹守凤,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王峰,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常守兰,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被告常同���、李文兰、王恩奎、曹守凤、王峰、常守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同伟、李文兰、王恩奎、曹守凤、王峰、常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同伟、李文兰清偿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301.83元及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后年利率21.87%利息计算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13900元。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利息,仍按贷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年利率21.87%的约定执行,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恩奎、曹守凤、王峰、常守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同伟、李文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3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年利率21.87%。借款合同到期后,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王恩奎、曹守凤、王峰、常守兰担保的事实;4、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5、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计划还款。被告常同伟、李文兰、王恩奎、曹守凤、王峰、常守兰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常同伟以进杂货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年利率21.87%。同日,被告常同伟、李文兰、王恩奎、曹守凤、王峰、常守兰作为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常同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2月16日,被告常同伟尚欠贷款本金25301.83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常同伟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1.83元及利息,依法应当偿还。基于被告常同伟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文兰婚���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兰与被告常同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恩奎、曹守凤、王峰、常守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恩奎、曹守凤、王峰、常守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同伟、李文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借款本金25301.83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按年利率14.58%计息;从2014年3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恩奎、曹守凤、王峰、常守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被告常同伟、李文兰、王恩奎、曹守凤、王峰、常守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春霞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百度搜索“”